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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萌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
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焦国营、被告王某某、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清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维康路交叉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
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牌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依法赔偿。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0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义务。
因我公司并非该事故的直接致害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没有补充。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牌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受伤。
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冀J×××××号机动车保单,用以证实本案冀J×××××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该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冀J×××××号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王某某的驾驶证,用以证实本案合法上路行驶及合法驾驶资格。
四、诊断证明、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用药明细等,用以证实原告王某住院治疗天数62天,用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五、护理人刘萍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六、沧州大化沃原分公司出具的并加盖沧州大化公司劳动人事处工资专用章的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用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期限5个月,月应发工资3761.7元。
七、沧州市新港湾通讯开具的手机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损坏,损失950元。
八、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因处理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一、从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来看,其最后一次用药2014年8月15日,一直持续到9月29日,没有任何用药和治疗情境,存在45天挂床。
相应的误工、护理、伙补以及挂床期间的床费、取暖费,住院费、住院诊查费,均应予以扣除。
二、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费用,误工主张5个月没有依据和法律规定,建议按住院期间扣除挂床期间计算。
三、原告主张按社平工资计算护理期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该标准司法解释是计算死亡丧葬费用使用,假设依据该标准计算护理,该护理的标准以超国家法定纳税标准,与国家相关法律相违背,因此建议按照护理人的户籍性质计算其护理费用。
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待原告提供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核实住院天数酌情予以认定。
五、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中,并未记载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手机的损坏,因此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应予以驳回。
六、另外,该案王某某对原告的整个治疗期间和所有医疗费用进行了垫付,因此应结合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和原告的伙补总体计算在交强险的份额,以及超交强险的部分。
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替原告垫付11285.75元医疗费。
原告王某质证称,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致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11285.75元,全部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原、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2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在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沃原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32.81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个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是××好转出院”,但原告的出院小结上记载原告的出院情况为:××患者目前一般情况良好,体温正常,饮食、二便正常,腰背部活动正常,右踝关节活动正常”,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按住院期间62天计算为6474.47元。
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酌定按照服务业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5443.26元。
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损坏,损失95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中并未记载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手机的损坏,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85.75元,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因本次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85%的责任,故余款7485.75元应由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5%的责任比例赔付6362.89元。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17.7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亦应由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9280.62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11285.75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视为其代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7994.87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保险金11285.7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40元、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致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11285.75元,全部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原、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2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在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沃原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32.81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个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是××好转出院”,但原告的出院小结上记载原告的出院情况为:××患者目前一般情况良好,体温正常,饮食、二便正常,腰背部活动正常,右踝关节活动正常”,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按住院期间62天计算为6474.47元。
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酌定按照服务业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5443.26元。
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损坏,损失95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中并未记载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手机的损坏,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85.75元,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因本次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85%的责任,故余款7485.75元应由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5%的责任比例赔付6362.89元。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17.7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亦应由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9280.62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11285.75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视为其代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7994.87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保险金11285.7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40元、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许嘉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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