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兰江路188号蓝江软件园B栋3005A。组织机构代码证:76865552-2。
法定代表人黄日昌,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勇、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浙江天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天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繁,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9日,浙江天庆公司与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烟气除尘脱硫技术改造工程承包给浙江天庆公司施工。2011年5月28日,浙江天庆公司应城久大除尘脱硫项目部向王某出具了“聘书”一份,其内容为:兹聘请王某同志为应城盐矿工程项目部部长,负责工地现场协调、钢结构安装制作、设备安装和基建现场管理,月薪5500元,通信费、交通费实报实销,因公出差、加班工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法律执行。王某接受浙江天庆公司聘书后,对浙江天庆公司在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并负责打考勤、制作工资发放表、记录施工日志等管理工作。2011年11月15日,建设单位久大(应城)盐矿有限公司代表与施工单位浙江天庆公司代表签订了工程签证表,表示该工程需要延期。在王某负责浙江天庆公司应城久大除尘脱硫项目工程中,浙江天庆公司除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22日向王某支付了20500元汇款外,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发放工资。为此,王某于2012年11月15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应劳人仲通字(2012)2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浙江天庆公司支付王某的拖欠工资和赔偿款、双倍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支付差旅费、材料款共计306000元并办理社会保险。
原审另查明:温州市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变更为浙江天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从王某、浙江天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浙江天庆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聘请王某为浙江天庆公司应城久大除尘脱硫项目部部长期间,每月工资为5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浙江天庆公司未给王某缴纳养老保险,浙江天庆公司除支付给王某20500元外,未支付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王某要求浙江天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浙江天庆公司应支付王某的未全额发放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是工作的需要,应予支持,但垫付的材料款,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浙江天庆公司辩称王某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还有伪造的证据,同时王某帮公司拉项目的报酬已经支付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王某在浙江天庆公司工作17个月(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浙江天庆公司应支付王某工资(5500元/月×17个月)93500元(浙江天庆公司已支付王某现金2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5500元/月×11个月)605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1.5个月)8250元,以上共计162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与浙江天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二、浙江天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工资93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应领取工资605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0元,差旅费3000元,共计165250元,减去已支付的20500元,实际应支付王某144750元。三、浙江天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天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浙江天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王某向浙江天庆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从浙江天庆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前述情形及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之规定,浙江天庆公司应向劳动者王某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用人单位浙江天庆公司有违反前述规定的情形时,王某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浙江天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浙江天庆公司因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王某支付双倍工资。浙江天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抗辩的事实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天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成 审判员 胡维文 审判员 戴 捷
书记员: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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