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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崔荆东,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翠苑2栋4门3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昱煜,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危惊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杜昱煜,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源公司)、危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荆东、被告金汇源公司及危惊涛的委托代理人杜昱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352500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10月21日间两被告共分11次向原告借款18352500元(2012年6月26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7月23日借款120万元;2012年9月4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7日借款194万元;2012年10月12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2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491.25万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13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借款款项已实际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即应享有按期收受本金及利息的权利,两被告收到原告依约支付的借款后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金汇源公司、危惊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条、汇款凭证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共同偿还原告王某2012年3月8日的借款100万元,及自2012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共同偿还原告王某2012年6月26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共同偿还原告王某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由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共同偿还原告王某2012年9月4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五、由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共同偿还原告王某2012年9月7日的借款本金194万元,及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六、由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共同偿还原告王某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七、由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共同偿还原告王某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八、由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共同偿还原告王某2014年4月2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九、由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共同偿还原告王某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本金491.25万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十、由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共同偿还原告王某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十一、由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共同偿还原告王某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上述判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95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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