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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少荣,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2017年10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湘口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保国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现居住地不祥,下落不明;3.原告与被告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及被告认可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保国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分析,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李保国向王某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李保国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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