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田野,住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五区**号楼*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等损失共计27566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15时许,在南皮县米处,李杰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东侧的行道树相撞,造成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理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2、原告方向我公司报案后,并未积极配合我公司对保险标的及事故现场勘验,反而多次阻挠,我公司对事故成因表示怀疑,故向法院提起对本次事故的成因进行司法鉴定。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该事故的成因及真实存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并无出事故处理人员的签章,其形式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该证明是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时,才可以出具此证明。鉴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阻挠我公司对保险标的及事故现场勘验,我公司对事故成因表示怀疑,特向法院申请对其成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于2017年12月5日向其送达重新鉴定通知,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但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过高,且属于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准许被告的申请,并于2017年12月5日向其送达重新鉴定通知,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但被告并未在固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依法予以认定,并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1570元;3、原告提供了公估费发票2张,证实公估费为13079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并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1张,证实施救费10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南皮县平邦吊车拖车装卸队出具的正式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且该费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61570元;2、公估费13079元;3、施救费1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做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75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越
书记员: 邢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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