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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岳进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现外出无法联系。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家鹏、刘吉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出卖人荆州市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周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将美林湖畔第三幢1单元3层304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16.55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454153.00元,买受人应于2012年5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24日,荆州市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周某某缴纳契税、维修基金、测绘费、产权证费18210元;2013年8月2日,周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454153.元);2013年9月25日,荆州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周某某缴纳的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物业费1678元和另466元的费用。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和10月26日,王某两次通过其卡号为62×××14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向周某某卡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打款185000元和200000元,共计银行打款为385000元,另付现金5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周某某向王某出具收条“本人周某某今收到王某购房款235000元,余欠2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周某某向王某出具收条“本人周某某已收到美林湖畔2期3栋304房款435000元”。王某现取得周某某购买美林湖畔第三幢1单元3层30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454153.元)、荆州市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周某某应缴纳契税、维修基金、测绘费、产权证费18210元的收据、荆州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周某某缴纳的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物业费1678元和另466元的费用的收据,并持有该房屋的钥匙(该房屋现还是毛坯房状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周某某与荆州市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全款购买美林湖畔第三幢1单元3层304号房屋,周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25日,荆州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周某某缴纳的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物业费1678元和另466元的费用后。按照交易习惯,周某某就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10月26日,周某某向王某出具收条“本人周某某已收到美林湖畔2期3栋304房款435000元”,并向王某交付购房的相关凭证及房屋钥匙,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也实际完成了该房屋的买卖交易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周某某负有将该房屋登记至王某名下的义务。同时,因周某某现暂未取得所售房屋的产权证,故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取得该房产的产权登记确认后才能履行合同义务,将该房产协助过户登记至现买受人王某名下。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对美林湖畔第三幢1单元3层304号房屋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二、被告周某某按法定程序协助原告王某办理美林湖畔第三幢1单元3层3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用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时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780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钢 人民陪审员  李家鹏 人民陪审员  刘吉军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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