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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卢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青冈县。
被告卢东宁,男,汉族,个体业主,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卢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继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卢东宁向原告王某借款121000元,借款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偿还原告5000元,共计偿还原告现金35000元。
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可以确认。
另查明,借款后,原告从被告处接收三菱吉普车一辆、微型车两辆、捷达车两辆。原告称两台捷达车和其没关系,是其从卢东宁手给别人取走的,取完就给别人,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被告称用以上五辆车辆抵顶了剩余借款86000元,也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双方对以上五辆车价款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未提供出借款时约定利息利息的证据,其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用车辆抵顶了剩余借款,因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原始欠条,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对原告取走的车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请求,未超出查明的剩余借款数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东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卢东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继科

书记员:李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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