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路,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130218622C。
法定代表人:郑勇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女,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39号,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肖景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女,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以下简称“第二发电厂”)、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房产”)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郭树义,被告第二发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被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星元房产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立即给原告房屋做暖气分户连接入户事宜。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购买了牡丹江星元物业公司位于机车工厂五栋楼4-81-205住宅一户,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今年原告在办理入户时得知被告在2010年进行暖气分户,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暖气分户连接入户接头断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找到被告要求将暖气分户连接入户,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要求原告将原房屋所有人10年以前所欠热费补齐才能给分户连接入户。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是2015年12月从星元物业购买的房屋,10年以前原告没有占有该房屋,与被告又不是供热关系,让原告承担原房屋所有人欠的10年以前的热费是没有依据的。1.原告不是欠交费的主体。原告是2015年购买的该房屋,10年前被告不是给原告供热,被告与原告不是供热关系,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10年前所欠热费是原房主与被告的债务,与原告无关。2.被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在2010年暖气分户改造时,明知原房屋所有人欠供热费而不催收,却用不给暖气分户连接入户来惩罚,在这10年期间被告自动放弃了催收热费的权利,现在却向原告主张10年前的欠费,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被告2010年给原房屋所有人断供暖已达七年之久,在这七年,里被告不催收所欠热费,不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在让原告来清偿10年以前的债务,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都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立即给原告办理暖气分户连接入户事宜。原告于庭审中放弃对被告星元房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二发电厂辩称,被告第二发电厂与原告之间不具备任何法律关系,机车四区81号楼1单元205室在被告第二发电厂供热公司登记的户名为王长态,2005年被告第二发电厂从机车厂处接管该片时接管该户名的姓名为王长态,该户从2005年住户至今被告第二发电厂与该户的户名王长态建立的供热合同关系,只有王长态才有权要求暖气入户事宜,第二发电厂没有义务为其他人分户入户,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欠款明细,证明1.热费是原房屋承租人王长态所欠,而不是原告欠的,与原告无关;2.被告打印的单子时间是2017年5月3日,从而证明被告在这十多年的时间里从未向承租人催要供热费,并且在2010年将原承租人的暖气切断,终止了供热合同,放弃了催缴的权利。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王某依法取得了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照。
被告第二发电厂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具体要证明的内容异议。认为没有具体总额,每年欠费数额对,但不是全部的欠费数额,没有体现滞纳金,被告出具的热费催缴通知单,针对的用户是王长态,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和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热费催缴通知书,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均承认案涉房屋的原承租人欠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与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案涉房屋原承租人欠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为国家机关出具的证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住宅,原承租人王长态于2005年去世,该房屋自2005年至今没有交纳供热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2010年第二发电厂分户改造时,没有分户给该房屋供暖。2015年王长态的继承人王某依据国家房改售房的政策取得该房的所有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虽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第二发电厂给其接入供热管道,其实质是要求与第二发电厂订立合同,并要求第二发电厂履行供热合同给原告供暖,故本院确认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星元房产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在审理中只是针对原告与第二发电厂进行审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针对的是请求权,本案被告第二发电厂并没有针对原告提出反诉,提出请求,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010年被告第二发电厂对用户分户改造时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分户供暖,是因案涉房屋拖欠供热费,第二发电厂才没有给原告分户供暖,其实质是停止给用户供热。原房屋承租人王长态,无论是否与第二发电厂订立书面供热合同,被告第二发电厂已经实际供热,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第二发电厂订立合同,即用户更名,原告应当在订立供热合同前,将案涉房屋之前拖欠的各种费用结清。案涉房屋拖欠多年热费,在原告没有结清费用前,而要求被告第二发电厂供热,显失公平,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书记员: 张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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