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1982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法定代表人:范昌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贞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男,生于1984年3月13日,汉族,昌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杨某,男,生于1981年5月2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1000元,并且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2%的月息标准计算利率直到本金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十堰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委托杨某代表该公司与房县回龙乡整乡推进办公室签订了扶贫园艺安置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房县扶贫安置工程,并且由其委托杨某对施工进行指挥和管理,因施工过程中资金紧缺,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71000元购买材料,并且由其委托杨某签字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经过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引起诉争,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十堰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条和借款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对于该借款是否为杨某所借款以及该借款的用途和目的我公司均不清楚,我们不予认可。该笔可能是杨某的个人行为,是以公司名义借款为个人所用。我们不予偿还。被告杨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杨某以工程施工购买材料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171000元整,并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171000元;今借到王某现金壹拾柒万壹仟元整(用于黑獐沟移民搬迁项目部购门和窗用)黑獐沟项目部借款人:杨某2015年、12、7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为证。该借条内容与原告王某诉称内容和陈述的借款过程内容基本一致,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昌某公司提交2017年5月8日被告杨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拟证明: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与庭审中提交的借条内容不一致,被告杨某陈述的内容与借条载明内容不一致,故对借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的为复印件,且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昌某公司另提交李田富于2017年11月10号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昌某公司在房县的园艺场安置小区的所有材料款已全部结清,被告杨某的借款并不是为公司所用,该借款与公司无关。因出具此份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根据被告昌某公司的陈述,此证人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其证明效力较低,且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不予认可。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十堰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县回龙乡整乡推进办公室签订了《扶贫搬迁园艺安置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杨某代表十堰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县回龙乡整乡推进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该份协议。被告十堰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并由被告杨某负责具体施工等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扶贫搬迁园艺安置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为证。原告出示该份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借款用于被告昌某公司承包的扶贫搬迁园艺安置小区建筑工程建设中,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昌某公司的借款,该借款应由被告昌某公司偿还。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王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行为确系被告杨某的职务行为,和该借款用于被告昌某公司承建的扶贫搬迁园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之中,被告杨某也未到庭陈述说明该借款的具体使用用途,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与被告十堰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追加杨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万少锋、人民陪审员许连森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被告十堰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贞涛、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借款能否认定为被告昌某公司的借款,该借款是否应由被告昌某公司偿还。庭审中,原告仅提供有杨某签字由昌某公司加盖公章的《扶贫搬迁园艺安置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杨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借条内容,仅能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杨某的个人借款行为,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十堰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7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2%的月息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71000元整。二、被告十堰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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