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东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3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王某工资款39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该欠款及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刘东海承包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后卫金都小区工地上做水电工,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200元。除平时支付部分工资外,年底结算无现金支付。2016年原告王某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纸:“欠到王某人工费(后卫金都)叁万玖仟叁佰元整,证明人乐正平。2016年2月1日,刘东海”。2017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的形式与被告发生劳务关系,被告出具欠原告人工费的欠条手续,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清”的规定,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东海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东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劳动报酬款3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刘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道全 审 判 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石杜衡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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