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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某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某某。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望某某中央大街49号。
负责人:杜春录,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华,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望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邮政望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邮政望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十大疾病险,每年交保险费1310元,已交10年。2017年4月,人寿保险公司电话通知原告2017年保险费没交,已经过期,不能补办。原告称在2017年2月20日保险费1310元已存到缴费存折中。由于被告单位扣了原告60元短信服务费,致使原告的保险费余额不足,故未能扣缴。现原告补办保险,因投保时身份证信息与现在身份证信息不符,需要向人寿保险公司一次性补交11800元保险费。原告无钱,只能退保。退保后,人寿保险公司返给原告已交保费的50%,即6510元。原告的保险费少退回6510元,而且可得利益30000元也成为泡影。原告以没有向被告单位申请办理短信服务业务,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私自、强行、单方强加给原告“信息”服务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自愿原则,同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邮政望奎公司辩称,一、被告单位扣缴信息服务费是事实,依据的是原告在开户时与被告单位签订的信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单位支付信息服务费30元;二、虽然被告收取信息服务费可能导致原告交保险费余额不足,但是不会导致原告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终止或者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在没有及时交付保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效力中止。第三七条规定:合同效力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两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终止,不是因被告迟交保费人寿保险公司主动解除的,而是由于原告主动申请解除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所谓的补办保险交费增加,与被告无关。原因是原告现在使用的身份证信息与原办理保险时的身份证信息不符,现在身份证信息足足比原身份证信息大六岁,因为投保时年龄不一样,所交的保险费也不一样。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少于应付保费的,保险公司有权变更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费。原告不愿补交,并申请退保,才导致原告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按规定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6510元。原告损失的6510元完全是由于原告使用两个不同信息的身份证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属无理告诉,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是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十大疾病险,每年向人寿保险公司交保险费1310元,已交10年。2017年4月,人寿保险公司电话通知原告2017年保险费没交,已经过期,不能补办。原告称在2017年2月20日保险费1310元已存到缴费存折中。由于被告单位扣了原告60元短信服务费,致使原告的保险费余额不足,故未能交纳。现原告重新补办保险,因投保时身份证信息与现在身份证信息不符,需要向人寿保险公司一次性补交11800元保险费。原告无钱,于2017年4月17日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退保。退保后,人寿保险公司按保单的现金价值返给原告6510元。原告领取退还的保险金后,认为自己的损失被告单位负有责任,多次找被告单位协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只返还给原告60元信息费。
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的损失6510元保险费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对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王某存款折一份。内容:王某自2012年2月20日在被告邮政望奎公司开户,2012年存入1350元,2013年存入1400元,2014年至2017年存入1310元。被告单位自2012年至2015每年扣缴1340元,2016年扣缴1310元,2017年2月20日扣缴信息费30元,2017年3月20扣缴信息费30元,余额1260元。
2.邮政储蓄短信服务申请书(复印件)。内容:页面顶部五分之一处黑色,邮戳加盖日期2012年2月19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玉莹为原告王某办理了邮政储蓄短信服务业务,服务费每年30元。
3.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邮政营业厅付给王某的扣除短信信息费60元。收款人:王某。经手人:赵力刚、马列。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在2012年2月19日原告尚未开户时,即为原告办理了短信服务业务,并在2017年扣缴原告的信息费60元,导致原告不能及时交纳保险费,给原告造成6510元的损失。
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保险费每年支付金额应该是1310元,而原告存折帐户明细中,原告每年支付的金额是1340元,多出的30元就是被告单位扣缴的短信信息服务费。原告存折所体现的内容都是真实的,被告单位每年都在收取原告的信息费,2016年原告的余额不足,因此没的扣缴。2017年原告存入金额后,被告单位连续扣了两次信息费。2.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没有复印出顶部,打印日期看不见,被告单位已向法庭提供了原件,原件中原告办理信息费的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邮戳加盖日期确实是2012年2月19日,但邮戳是工作人员每天用手调整的,导致打印日期与邮戳日期不一致的原因,是当日工作人员疏忽,忘记调整了。3.由于原告发现保险费不能交纳了,感觉自己受到损失,就找到被告单位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单位认为原告无法交纳保险费是原告本人两个身份证信息不符造成的,与被告单位无关,但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返还信息费,并在被告单位坚持不走,工作人员没有办法,自己拿钱给付了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邮政储蓄短信服务申请书。打印日期2012年2月20日,邮戳加盖日期2012年2月19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玉莹为原告王某办理了邮政储蓄短信服务业务,服务费每年30元。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王某电子视频照片一张。内容:王某于2017年4月17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退保金额为6510元。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实际于2012年2月20日在被告单位开户时申请办理了信息费,并非是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合同是原告主动申请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1.邮政储蓄短信服务申请书中申请人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2.申请退保属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对原告的证据2中没有复印出来的打印时间,被告的证据补充完整,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退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单位出示的邮政储蓄短信服务申请书中“王某”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是被告单位伪造,对此,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另外原告称其自2012年从未向被告单位支付信息费,经庭审调查,原告的存折中自2012年至2015年每年支出项目汇总压均是1340元,扣除1310元保险费,另30元即为短信信息服务费。2016年原告余额不足,被告没有扣短信信息服务费,2017年原告存入金额后,被告单位连扣两次短信信息服务费。虽然被告扣缴短信信息服务费导致原告迟延交纳保险费,但原告退保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投保时年龄与真实年龄不符,在保险公司知情后,要求其补交保费,以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原告以无钱为由拒交,经协商,保险公司依原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原告退保的原因与被告扣缴信息服务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某某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 馨

书记员:关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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