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郭某某
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赵某
杨某某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振(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原告郭某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定兴镇西关村784号。
被告杨某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汉都国际三层。
负责人梁欣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杨某某、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景涛、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郭某某未到庭,被告赵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与朱金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赵某和朱金保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以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0041.3元;
2.误工费:(3400÷30)×180=20340(元);
3.护理费:(2800÷30)×32=2986.6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0=3200(元);
5.交通费:300元;
6.伤残赔偿金:10186×20×10%=20372元;
7.鉴定费:140元;
8.二次手术费:60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检查费:16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68539.97元。
二、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7057.64元;
2.误工费:(3400÷30)×(25+45)=7933.33(元);
3.护理费:(2800÷30)×25=2333.3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5=2500(元);
5.交通费:3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20124.3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8664.27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59865.33(20340+2986.67+300+20372+140+5000+160+7933.33+2333.33+3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9399.47((10041.3+3200+6000+7057.64+2500)×50%)元。上述费用合计79264.8(10000+59865.33+9399.47)元。
虽然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此笔费用属实际支出,考虑到事故发生地距医院及二原告所居住地的距离和住院天数,酌情认定每人3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及护理人员无提供劳动合同,但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264.8(10000+59865.33+9399.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负担677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与朱金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赵某和朱金保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以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0041.3元;
2.误工费:(3400÷30)×180=20340(元);
3.护理费:(2800÷30)×32=2986.6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0=3200(元);
5.交通费:300元;
6.伤残赔偿金:10186×20×10%=20372元;
7.鉴定费:140元;
8.二次手术费:60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检查费:16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68539.97元。
二、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7057.64元;
2.误工费:(3400÷30)×(25+45)=7933.33(元);
3.护理费:(2800÷30)×25=2333.3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5=2500(元);
5.交通费:3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20124.3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8664.27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59865.33(20340+2986.67+300+20372+140+5000+160+7933.33+2333.33+3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9399.47((10041.3+3200+6000+7057.64+2500)×50%)元。上述费用合计79264.8(10000+59865.33+9399.47)元。
虽然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此笔费用属实际支出,考虑到事故发生地距医院及二原告所居住地的距离和住院天数,酌情认定每人3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及护理人员无提供劳动合同,但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264.8(10000+59865.33+9399.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负担677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803元。
审判长:周玉斌
审判员:刘俊峰
审判员: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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