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经商。
原告郭某某,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大军,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大元,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立新,本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大芹。
原告王某之父、郭某某之夫王克清诉被告张家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张家华的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追加被告郭大元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8月6日王克清因病去世。2014年8月7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8月15日王克清的继承人王某、郭某某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4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张家华委托代理人丁贇,被告郭大元委托代理人秦立新、郭大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郭某某诉称,2013年8月6日郭大元在荆州一建筑工地购买旧木材后,邀请王克清为其装车,王克清在车上装木材时,被告张家华为避让其它车辆进入工地启动其车,致王克清从车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3年9月1日出院,其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张家华赔偿医疗费38494.7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9660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2436.7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于证明王克清的治疗情况及支付费用38544.27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于证明王克清的损伤程度十级和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的时间、鉴定费数额。
证据四,郭大元的陈述及代兰玉的证言、录音整理资料,用于证明王克清受伤经过。
证据五,老城镇江心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该村调解未达成协议。
被告张家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人与王克清都是为郭大元提供劳务,王克清的损失应由雇主郭大元承担;王克清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家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张家华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张家华的陈述及录音整理材料,用于证明王克清的受伤经过及张家华与王克清一样都是为郭大元帮忙。
被告郭大元辩称,王克清与我是亲戚关系,事发当日是无偿为我搬运和装木材。在装车过程中张家华移动车辆致王克清从车上摔到地面受伤。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告张家华是运输合同关系,张家华系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业主,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和货物营运资格,曾多次为我运输西瓜和木材,这次在运输中致王克清损伤应由张家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郭大元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郭大元对被告张家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张家华提交的证据二有如下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张家华到荆州为郭大元运木材不是义务帮工;被告郭大元认为录音光盘整理的文字不完整,只能证明王克清是从张家华的车上摔伤的。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家华所举证据二系其陈述及与二被告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王克清生于1954年4月12日,非农户口,系被告郭大元的姐夫。2013年8月6日被告郭大元邀约被告张家华到荆州一建筑工地为其运输木材到松滋,当日下午7时许被告张家华开车到达建筑工地,受害人王克清在货车上无偿为郭大元装木材,被告郭大元和案外人代兰义在车下搬运木材。当木材将要装完时,一运送沙石的货车因木材车占道不能进入工地,王克清叫张家华移动车辆为沙石车让道。移动车辆时王克清没有下车,不慎从车上摔至地面致其受伤。受伤后王克清当即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13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8494.77元,出院医嘱:1、接骨板固定患者术后3月内患肢不负重;2、警惕感染的发生;关节局部红、肿、痛及不适应及时复诊;3、多食含钙丰富的食物。2014年5月16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王克清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王克清的损伤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282天,护理及营养期分别为120天。被告郭大元在王克清治疗期间给付其现金4.1万元;被告张家华向王克清给付800元。被告张家华的车辆为非营运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华没有收取被告郭大元运输费。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王克清在被告郭大元购木材的建筑工地工作,2014年8月6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王克清在为被告郭大元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张家华按王克清要求移动装载车辆时致伤王克清,王克清、张家华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家华虽然是按照王克清的指示移动车辆,但未督促王克清下车后再移动车辆,是造成王克清摔伤的原因之一,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受害人王克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出售木材的建筑工地工作,要求被告张家华移动车辆时未下车,不注意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大元系王克清无偿提供劳务的劳务接受方和被告张家华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其明知张家华的轻型普通货车为非营运车辆,而要求张家华用该车承运木材,亦有过错,可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克清因病已于2014年8月6日去世,其子王某与其妻郭某某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并向被告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494.77元、误工费29892元(行业年人均收入38766元÷365天×误工时间282天)、护理费7800元(行业年人均收入23693元÷36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12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时间26天×每天5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赔偿年限20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29948.77元。上述损失,由受害人王克清、被告张家华各承担40%即51980元,张家华已支付800元,还应赔偿51180元;由被告郭大元承担20%即25990元(已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原告负担405元,被告张家华负担405元,被告郭大元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谈宏洲
书记员: 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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