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樱花街5号。
委托代理人:廖磊,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电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汪德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王水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电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磊、叶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余涛的证言证实武九线电气化改造工程是武汉文元公司承接,这与武汉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文元的陈述一致,故对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因肖梅荣、左文元没有到庭,电话录音记录是否是肖梅荣、左文元的陈述无法查证,故对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三是从工商部门复印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上有工商部门加盖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王某认为“肖梅荣承接工程的委托书中印章是伪造”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电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是事发后武汉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文元与肖梅荣之间签订的协议,但是该证据与原审法院调查左文元时的陈述一致,故对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电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一)关于肖梅荣是以何种身份承接武九线电气化改造工程的问题。武汉铁路局将武九线电气化改造工程发包给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中铁七局电务公司组织施工,肖梅荣持武汉文元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承接了武九线电气化改造部分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达成口头协议,上述事实除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肖梅荣的证言外,武汉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文元亦认可肖梅荣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事实。故武九线电气化改造部分工程系武汉文元公司承接。(二)关于上诉人王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应由中铁七局电务公司承担的问题。因武汉文元公司具有承接电力设施业务的资质,所以,中铁七局电务公司将电气化改造部分工程分包给武汉文元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而武汉文元公司又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肖梅荣,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肖梅荣招用的上诉人王某,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武汉文元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汪德秋
书记员: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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