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
负责人:潘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审被告:苏春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审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同力大道南段路东(贯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664680280L。
法定代表人:高焕新。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原审被告丁亮、苏春中、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人保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于2018年11月29日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丁亮、苏春中、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王某与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同时,王某与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对王某主张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没有支持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王某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出院诊断证明,但一审法院基于王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过虚假证明及作虚假陈述的事实,考虑王某左小腿系挤压伤且已住院治疗40天,就王某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一个月,找其主治医生调查核实,该医生拒不配合调查,致使一审法院对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不能确定,一审对王某主张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没有支持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 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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