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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何某、罗田县第一中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光宇,系原告王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徐佑怀,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该校工会主席。

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罗田县第一中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昭,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12月27日,被告何某在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食堂买早饭时与原告王某发生纠纷,被告何某将原告王某饭卡毁坏。中午,原告王某到被告何某寝室,要求被告何某赔偿饭卡并向原告王某道歉,被告何某不仅拒绝,还用一空心铁管将原告王某头部打伤。原告王某受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重伤三级伤残。原告王某伤情至今不仅没有好转,还发生外伤性癫痫,终生需服药控制,终生需要护理。综上,由于被告何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王某致残,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因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对于被告何某造成原告王某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6706.12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罗田县人民检察院罗检复决(2014)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何某损害原告王某的事实。
证据二、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何某损害原告王某的结果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据。
证据三、原告王某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王某的治疗过程。
证据四、医疗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某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被告何某辩称,一、原告王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二、被告何某对原告王某造成的伤害,双方已于2005年5月30日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书,所有款项都予以赔偿完毕,且被告何某又于2013年补偿了10000元给原告王某,故原告王某的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05年5月30日,甲方王某(勉)及法定代理人王光宇,乙方何某及法定代理人何金林,丙方罗田县第一中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原告王某及王光宇关于请求不追究何某刑事责任的申请书一份。3、罗田县人民检察院罗检刑不诉(2005)9号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1、2005年5月30日何某已与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全额赔偿王某所有损失;2、原告王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王某申请放弃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证据二、赔偿清单(收条)。拟证明被告何某实际赔偿原告王某187206元。
证据三、何某向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王光宇、宋玉波、谢枫、李登奎、陈乾、方定锐的证言。拟证明事情由王某插队引起纠纷,事后王某到何某宿舍挑衅以决斗方式解决争端,导致王某受伤,王某有过错,应当减轻何某的过错。
证据四、罗田县人民检察院罗检复决(2014)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罗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拟证明由于王某的反复申诉,检察院重新提起公诉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王某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原赔偿款应予以返还。
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辩称,事发后,原告王某26万余元的医药费已由罗田县第一中学支付,2005年5月30日原告王某、被告何某、罗田县第一中学共同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罗田县第一中学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王某支付了4.8万元的赔偿。2013年,经罗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罗田县第一中学又向原告王某补偿了49900元。而且原告王某已明确了放弃主张权利。故现原告王某无权要求罗田县第一中学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垫付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罗田县第一中学已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68886.07元。
证据二、2005年5月30日,甲方王某(勉)及法定代理人王光宇,乙方何某及法定代理人何金林,丙方罗田县第一中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罗田县第一中学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王某支付了赔偿款48000元。
证据三、罗田县人民法院(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3年1月2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罗田第一中学补偿原告王某49900元,原告明确说明放弃向罗田县第一中学主张一切补偿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罗田县第一中学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害,自己已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王某对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与当时的法律相悖,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书是原告王某父亲的签字,不是原告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新发生的赔偿项目。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对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的约定,显然是无效的。被告何某对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提交的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提交的证据二、三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均为罗田县第一中学在校学生,同年12月27日早晨,被告何某在学校食堂买饭时与原告王某发生纠纷,后将王某的饭卡毁坏。中午,王某到被告何某的寝室要求被告何某赔钱,遭拒绝,王某提出以"单挑"(两人单独打架)的方式解决纠纷,两人在寝室打斗过程中,被告何某使用铁管将王某头部打伤。事发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由被告何某及罗田县第一中学全部支付。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三级。2005年5月30日,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光宇与被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金林、罗田县第一中学三方就原告王某的民事赔偿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王勉(冕),法定代理人王光宇(王某父亲);乙方何某,法定代理人何金林(何某父亲);丙方罗田县一中,法定代表人佘建设,该校校长。因甲方王勉与乙方何某于2003年12月27日在县一中学生宿舍发生纠纷,致王勉受伤致残(伤残程度为三级)。现就王勉受伤的赔偿等相关问题,经三方当事人协调同意,订立本协议,供三方共同遵守。一、在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前本协议三方就王勉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其他损失和承担的责任,由各方承担,互不追究。二、乙方、丙方共同赔偿甲方伤残补助金、继续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16万元。此款在协议生效时付款9万元,余款在2006年6月1日前付3.5万元,2007年6月1日前付3.5万元。三、按本协议首次付款时由乙方承担6万元。丙方承担3万元。在2006年6月1日付款段,乙方付2.5万元,丙方付1万元,在2007年6月1日付款段,乙方付款2.7万元,丙方付0.8万元。四、本协议生效时,甲方写书面请求(三份),向司法机关请求撤回对何某的刑事控告,并且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并由甲方及其父亲与何某父亲一起到司法机关递交二份,另一份交付给何某父亲。五、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必须严格执行。若甲方违约,须退还本协议取得的赔偿款,且乙方、丙方有权拒付余款,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到司法部门控告。六、乙方和丙方按本协议支付赔偿后,甲方保证不再向司法机关控告何某,并且承诺不再向乙方和丙方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和丙方纠缠,若乙方、丙方不按约履行,甲方有权追究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七、本协议壹式六份,三方各一份,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公证机关各一份,协议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甲方:王光宇、王勉;乙方:何金林;丙方:佘建设、肖祝飞、熊必书签字。日期:2005年5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某、罗田县第一中学均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1月25日,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2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补偿原告王某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49900元,原告王某接受补偿后,自愿放弃向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主张一切补偿权利。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亦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6月20日,被告何某作为对原告王某的补偿,通过其父亲何金林向原告王某(其父王光宇代收)支付现金10000元。现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6706.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本事故涉及的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审理,且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故本案原告王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焦点二、2003年,原告王某在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就读期间,因被告何某的侵权行为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原告王某有权请求两被告赔偿的权利。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于原告王某的民事赔偿事项原、被告已于2005年5月30日、2013年1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于原告王某的赔偿事项通过协议已进行处理,该两份调解协议中原告王某已明确表示不再向两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从该两份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王某将侵权之债变更为合同之债,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据该协议的约定,应认定为原告王某对自己民事权利已自行处置,且双方均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销灭,故原告王某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670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43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彭萍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高志兰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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