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凯,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辉,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限额赔偿为10000元(实际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项目下共计95867.39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110000元(实际伤残限额赔偿项目下共计160253.91元)。
原告所受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3612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所受之损失共计257421.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136121.3元,尚有损失1300元(鉴定费)由被告胡某承担。因被告胡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2587.39元,故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胡某21287.39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6121.3元,两项共计256121.3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0元,还需支付原告王某某186121.3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胡某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1287.3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平
书记员:王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