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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罗田县白某河乡白某河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白某河乡白某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小朝,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学林,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莲河水电站。

上诉人王某某、罗田县白某河乡白某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某河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罗田县莲河水电站(以下简称莲河水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3)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念文,上诉人白某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邱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莲河水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莲河水电站属白某河村委会兴办的村办企业,于1983年新建,1984年开始投入运行(至1996年该莲河水电站才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王某某系白某河村委会村民,于1995年按白某河村委会条件进入莲河水电站工作。
2012年4月,根据黄冈市人民政府黄政发(2011)85号文件要求,莲河水电站属应取缔的“小水电”范围。4月23日,白某乡人民法政府与白某河村委会签订“电站拆除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村集体电站装机核定功率450千瓦,按上级规定3000元/千瓦补偿,自供线路按评估总额30%适当补助(共135万元);集体电站职工26人,按政府规定260000元包干到电站;电站于4月24日开始拆除。在实施中电站职工认为每人10000元过少而集体阻止电站拆除。后经县、乡、村工作队做工作,追加部分资金共计给予每位电站职工25000元,电站才得以拆除。县、乡政府及白某河村委会、莲河水电站均未与电站职工签订补偿协议。电站职工领款凭证显示领款项目为“莲河电站职工安置费”。
至2012年4月24日,莲河水电站无债权债务,电站拆除后未进行企业清算,未与职工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电站资产补偿款除村委会追加补偿电站职工人均1.5万元外,其余款由白某河村委会占有。因莲河水电站没有为王某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王某某自己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共7602元,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为5430元。
原审认为,莲河水电站于1984年投入运行,至1996年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前虽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此期间电站职工即在电站上班,莲河水电站成为实际用人单位。莲河水电站1996年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后,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并承受了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前用工的权利义务。故莲河水电站应为用人单位,与王某某形成劳动关系;
莲河水电站属白某河村委会开办的村办企业,被依法取缔后,全部资产以国家补偿的形式变现,并由开办单位白某河村委会占有,故白某河村委会应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莲河水电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将白某河村委会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取缔主要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违法活动扰乱行政管理秩序而采取的行政处理行为(非法主体的活动或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政府为实现水库用水统一、科学、有序调度而决定取缔、拆除白某河水库渠道小电站,并给予适当补偿。对莲河水电站而言,属因政策原因关闭、解散;
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无现行法律依据,狭义的安置费不属企业法定义务,而是一项政策性措施,是基于劳动保障政策而领取,仅适用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产生,是企业法定义务。本案中,王某某不符合领取狭义安置费条件,其领取的款项虽名为安置费,可作两种解释:一是政府对电站职工丧失劳动岗位等作的补偿,相当于向后买断,即对职工丧失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该补偿不能抵消企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二是电站职工领取的款项虽名为安置费,实质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各种补偿的总和(包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王某某与白某河村委会、莲河水电站对领取的安置费约定不明,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该安置费应认定为电站关闭时对电站职工丧失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不包括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而未承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王某某要求白某河村委会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王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莲河水电站给付王某某垫付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5430元(7602÷28%×20%),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未按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白某河村委会对上述款项在接受莲河水电站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本人领取的安置费是县政府给予的政策性安置费,莲河水电站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政府给予的安置费不能抵消莲河水电站基于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审认定政府给予的安置费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莲河水电站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白某河村委会答辩称: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职工表是伪造的,与莲河水电站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接受了劳动才有经济补偿,并不是只要有劳动关系就要支付经济补偿。
上诉人白某河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1、白某河村委会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的主业是务农,其在莲河水电站上班是副业,工资不固定,上班时间也不固定,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小,王某某与莲河水电站之间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王某某补缴养老保险期间没有再在莲河水电站上班,所以补缴的养老保险不应由白某河村委会承担。3、莲河水电站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应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被政府取缔时已给予了王某某经济补偿,王某某在领取经济补偿时未就养老保险问题提出诉求,且白某河村委会另行给予了15000元补偿,理应视为对王某某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已作处理,原审判决白某河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针对白某河村委会的上诉,王某某辩称:本人与莲河水电站而不是与白某河村委会形成劳动关系,有莲河水电站提供的花名册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并且在领取25000元补偿费表中已已注明不包括养老保险金。政府给予的安置费与企业的法定责任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混同。白某河村委会作为水电站的开办单位,并接管了水电站的财产,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莲河水电站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莲河水电站工商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兰冬存,兰冬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根据莲河水电站与罗田县白某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电站拆除协议书》,莲河水电站共获得补偿款135万元,由白某河村委会接管。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莲河水电站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莲河水电站制作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证明,以及罗田县白某河乡人民政府与白某河村委会签订的《电站拆除协议书》中涉及职工安置条款等,足以证明王某某与莲河水电站存在劳动关系。
莲河水电站因政策原因被关停,白某河乡人民政府与白某河村委会约定“村集体电站职工26人,按政府规定26万元包干补偿到电站”,显然26万元款项是由政府按职工人数补偿给莲河水电站,由莲河水电站用于安置职工。而莲河水电站在安置职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另增加补偿15000元,王某某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25000元,应视为双方对丧失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领取的款项是“政府给予的安置费”,要求莲河水电站另行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0号令)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本案中,王某某已垫付用人单位莲河水电站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此举并不能免除莲河水电站依法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王某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与莲河水电站之间就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部分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要求莲河水电站偿还其垫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莲河水电站被政府取缔后,依据与政府签订的协议获得的补偿款应属莲河水电站的财产,因白某河村委会占有莲河水电站的财产,王某某要求白某河村委会偿还莲河水电站欠其债务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白某河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宋顺国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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