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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首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首都,男,年龄不详。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从2018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5厘)计算至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赵首都在赵志国处购买玉米共欠460200元,我与被告给赵志国出具欠据,后赵志国诉讼至法院,我替被告偿还了235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给我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于2018年5月1日还50000元,于2019年5月1日还80000元,余款于2020年5月1日全部偿还清。欠款逾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被告赵首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及2016年4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首都在赵志国处购买玉米共计欠款460200元,后赵志国诉讼至法院,原告王某某替被告赵首都偿还了欠款。被告赵首都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235000元欠据,并约定于2018年5月1日偿还5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赵首都未偿还此款。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首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首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欠款有欠条为证,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首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50000元,自2018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欠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首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宪哲

书记员:吴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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