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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利息219800元及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2015年8月、9月间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295000元,分别以原告及原告父亲王文忠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5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三,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名义拖延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和2015年8月29日、9月11日转账记录等两组证据。李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伟于2015年8月29日收到王某某父亲王文忠账户转款10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王某某账户转款19.5万元。2015年10月1日,李伟书写借款30万元,月息叁分的借条一张。李伟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4日,计280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代理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就其所借款项向原告王某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与李伟实际取得借款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该月利率的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伟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1月4日,其继续偿还利息自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和以29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8元,减半收取计4,474元,由被告李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梅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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