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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兵兵与李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兵兵
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兵兵,系武汉众联百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系鄂A×××××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李某,系鄂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系鄂A×××××小型轿车驾驶员,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330-5-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翼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兵兵诉被告李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郭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经办人盖章或签名,且原告要主张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按城镇标准,需提供公安部门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以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普爱医院住院票据无异议;对汉南区人民医院票据中2015年10月3日事故当天的一张票据认可,其他二张门诊票据不认可,无日期相印证的病历,对救护车费票据无异议;对安康医院三张票据,指出若有CT报告或门诊病历相佐证则认可;对普爱医院2015年10月3日的二张票据、2015年11月11日的二张票据、2016年1月12日一张票据无异议,对2015年10月28日票据有异议,应当有门诊病历对应。对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过久。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其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均无经办人签名,虽然盖有公章,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需提供工资流水或领款单,否则不认可;营业执照不是原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
被告李某某、李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的一致,并指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若有法可依,则认可,但应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王兵兵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1500元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定损单或维修清单;对租车费发票有异议,事故认定上无此人,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有异议,指出由于事故认定上无此人,所以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的一致,并指出,被告车损与原告人伤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原告王兵兵、被告李某某、李某对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数额为112.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武汉市普爱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二份DR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案、住院收费票据、普爱医院数额为105元、480元、135.27元、300元、135.2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证据5,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汉南区人民医院数额为36元、18元的门诊票据、安康医院三张数额均为16元的门诊票据,都是小额治疗费,与普爱医院“院外继续相关治疗,隔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的医嘱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治疗费的合理性,本院依法采信上述五张票据。证据4中普爱医院数额为344.79元的门诊票据,无病历或检查报告单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中汉南区人民医院数额为3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中,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武汉众联百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及因事故误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月收入。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王兵兵、被告李某、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车辆维修发票,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
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兵兵、被告李某某、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公司指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3时45分许,原告王兵兵骑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08庄园小区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在08庄园小区门口处,遇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子林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在避让时摔倒后与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11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汉南区安康医院治疗,其中,在普爱医院住院17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63336.68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相关治疗,隔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根据医师指导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2月2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发生事故时,其借用驾驶鄂A×××××小型轿车,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  款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争议的焦点2,对原告王兵兵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63336.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55元(15元/天×17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55元(15元/天×17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后期医疗费:15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78846.68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兵兵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9704元(24852元/年×0.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诗彤、王晨馨的生活费分别应为9174.55元(16681元/年×11年×0.1÷2人)、11676.7元(16681元/年×14年×0.1÷2人)。上述合计70555.25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本院认为按6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认定原告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5年10月3日受伤,2015年2月23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43天。原告王兵兵仅能证明其在武汉众联百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认定11255.47元(28729元/年÷365天×143天);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800元(不包含救护车费350元,原告将其计入医疗费中)。原告已产生救护车费用350元,本院认为应计入交通费中,再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400元,交通费合计75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兵兵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89960.72元。
三、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70307.4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78846.68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89960.72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二项合计:99960.72元。
不足部分68846.68元(170307.4元-99960.7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赔偿原告34423.34元(68846.68元×50%)。余款: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750元。
被告李某某所主张的鄂A×××××小型轿车车损及其外孙的医疗费,本案中不便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兵兵各项经济损失99960.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兵兵各项经济损失34423.34元,上述两项合计134384.0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兵兵750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兵兵、被告李某某各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发生事故时,其借用驾驶鄂A×××××小型轿车,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  款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争议的焦点2,对原告王兵兵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63336.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55元(15元/天×17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55元(15元/天×17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后期医疗费:15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78846.68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兵兵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9704元(24852元/年×0.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诗彤、王晨馨的生活费分别应为9174.55元(16681元/年×11年×0.1÷2人)、11676.7元(16681元/年×14年×0.1÷2人)。上述合计70555.25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本院认为按6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认定原告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5年10月3日受伤,2015年2月23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43天。原告王兵兵仅能证明其在武汉众联百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认定11255.47元(28729元/年÷365天×143天);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800元(不包含救护车费350元,原告将其计入医疗费中)。原告已产生救护车费用350元,本院认为应计入交通费中,再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400元,交通费合计75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兵兵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89960.72元。
三、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70307.4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78846.68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89960.72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二项合计:99960.72元。
不足部分68846.68元(170307.4元-99960.7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赔偿原告34423.34元(68846.68元×50%)。余款: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750元。
被告李某某所主张的鄂A×××××小型轿车车损及其外孙的医疗费,本案中不便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兵兵各项经济损失99960.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兵兵各项经济损失34423.34元,上述两项合计134384.0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兵兵750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兵兵、被告李某某各负担304元。

审判长:何炎林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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