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韩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长奇(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韩某
党万荣(北京硕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长奇,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系北京浩森恒鑫商贸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党万荣,北京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碧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
被告韩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
被告韩某上诉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
后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奇,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党万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为霸州市堂二里镇健泰小区二期河北万富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进建筑钢材。
出资比例原告60%,被告出资40%。
利润分配每次付款总额的60%付给原告,40%付给被告。
原告负责协调与河北万富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一切关系。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柒拾伍万元购进钢材款。
同时,以被告的名义与河北万富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必须由韩某、王某共同签字方为有效,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然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7日带领数十人和车辆,对用货单位进行围堵,强行逼要钢材款,用货单位万般无奈支付被告韩某667800元。
被告全部据为已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
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钢材款400680元。
庭审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取得双方合作项目的钢材款,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违约在先,合作协议约定王某负责催要货款,货款支付情况王某最清楚,在货款未付的情况下,要求分配无事实依据。
原、被告合作项目在2014年9月10日合作一次,钢材款未付不应予以分配,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合作项目已经履行,应等待项目结束后可以解除。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以北京浩森恒鑫商贸中心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
证明内容为。
王某与北京浩森恒鑫商贸中心共同出资为霸州市堂二里镇健泰小区二期河北万富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进建筑材料,王某出资每批钢材款60%,北京浩森恒鑫商贸中心出资每批钢材款的40%,每次付款时按付款总额的60%付到王某的账上,40%付到北京浩森恒鑫商贸中心账上。
王某负责协调甲方的一切关系,及今后资金不到位与开发商协助扣款。
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以北京浩森恒鑫商贸中心名义,乙方)与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第二工程部(甲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1份。
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乙方指定韩某、王某凭盖有乙方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收款,其他人签字收款视为无效。
2012年9月10日,发货人:韩某、王某,收货人:王德坤签名的《送货单》(复印件)1份。
证明原、被告与万富达公司有买卖关系,货款667853.33元已被被告收取。
2014年12月10日,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
证明内容为,2014年7月25日我项目部与韩某、王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我项目部结算必须韩某、王某共同结算。
但2014年12月7日韩某突然带数十人和车辆,打折横幅对我项目部进行围堵,逼要钢材款。
万般无奈,在王某不在的情况下,我项目部给韩某个人支付了667800元钢材款。
2014年12月7日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韩某用非法手段独自一人取走钢材款。
2014年12月1日杨增元(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委托付款》1份。
证明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委托河北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在拨付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笔工程款时,把所欠王某、韩某的钢材款从中扣除758151.04元,可直接打到钢材商(王某)的账上。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5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直接催要货款;对证6无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75万元货款未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同原告举证1,证明目的与原告一致。
2012年9月10日,发货人韩某、王某,收货人分别是王德坤、刘建军的《送货单》2份(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合作的项目不是原告所说的667853.33元,而是1426004.37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举证1表明了原告的主张;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确定是原、被告签订的送货单,本案诉争的是667853.33元的送货单,并不涉及第二份送货单。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杨增元的笔录1份。
主要内容为,我在万富达系管理人员,2014年9月份,我受万富达指派,负责健泰二期施工,签合同时王德坤是实际施工人,后来他没钱就不干了,甲方自己找人干,王某、韩某供应工地两批钢材,一笔66万余元,春节前韩某组织人在工地闹事,甲方老板叫我筹钱给他们结了,另一笔70余万元没给,得甲方拨款才能给。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杨增元做了虚假陈述。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5日原告王某、被告韩某以北京浩森恒鑫商贸中心名义(乙方)与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经理部第二工程部(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钢材,结算方式约定乙方指定王某、韩某凭盖有乙方公章的财务章的《收款收据》收款,其他人签字收款无效。
2014年9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以北京浩森恒鑫商贸中心名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王某出资每批钢材款的60%,北京浩森恒鑫商贸中心出资每批钢材款的40%,为霸州市堂二里镇健泰小区二期河北万富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进建筑钢材,甲方每次付款时按付款总额的60%付到王某账上,40%付到北京浩森恒鑫商贸中心账上。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向被告付75万元进购钢材款。
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供应需方价值667853.33元的钢材,由需方代表王德坤签署了相应的《送货单》,同时供应需方价值758151.04元的钢材,由需方代表刘建军签署了相应的《送货单》。
2014年12月7日需方支付韩某货款667800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韩某以向北京市海淀法院起诉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讨货款及原告王某已支取该笔货款为由申请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此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出资及利润分配均由《合作协议》作了明确约定,且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被告韩某支取了合作款项667800元,其应按约定付给原告王某60%计400680元,被告韩某全部具有已有属违约行为。
关于被告韩某申请中止审理的事实理由,不论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如申请的事实理由成立,可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一节,因双方合作项目尚未结束,货款尚未确定全部收回,该诉争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合作款项400680元。
驳回原告王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3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此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出资及利润分配均由《合作协议》作了明确约定,且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被告韩某支取了合作款项667800元,其应按约定付给原告王某60%计400680元,被告韩某全部具有已有属违约行为。
关于被告韩某申请中止审理的事实理由,不论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如申请的事实理由成立,可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一节,因双方合作项目尚未结束,货款尚未确定全部收回,该诉争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合作款项400680元。
驳回原告王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碧涛

书记员:高一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