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翁某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翁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翁某某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康某对被告翁某某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翁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翁某某50,000元。同日,被告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被告康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涉讼。
被告翁某某、康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20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2%。被告康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翁某某5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翁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翁某某归还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有书面约定,故本院以5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日即2017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担保人康某,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康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的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某对被告翁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康某对被告翁某某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翁某某、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胡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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