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伦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石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被告泰山保险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山保险石某某公司负责人周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告驾驶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忠威所骑电动车追尾碰撞,造成张忠威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此次事故经高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于2016年3月7日原告和张忠威的家属及代理人们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次性赔偿张忠威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26万元,并于当日付清了赔偿款。
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被告拒不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赔偿份额内给付原告1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己说:
1、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王某驾驶的冀F×××××号五菱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石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
3、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与本案死者张忠威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张忠威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6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将赔偿款260000元给付张忠威家属。
4、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存根联,姓名处有更改并盖有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1125元。
5、张忠威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埋葬形式通知书、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户口页、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盖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证明张忠威的身份情况,并据此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农业标准计算。
6、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高鉴(经)字(2016)第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忠威所骑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格鉴定为1200元。
7、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王某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泰山保险石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并与公序良俗相悖,王某为最终的责任主体。
在王某已赔付受害人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张忠威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埋葬形式通知书、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户口页、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虽对高阳县职工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存根联,姓名处有更改并盖有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己说;原告于庭后提交的行驶证原件及盖有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的驾驶证复印件,与庭审时所提交复印件一致,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高鉴(经)字(2016)第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不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泰山保险石某某公司以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导致交警无法对王某是否存在醉驾、毒驾等情况进行核实,且如该行为获得保险赔偿会助长责任者的投机行为等为由,主张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
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垫付的医疗费112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超出上述三项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12325元(1125元+110000元+1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3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张忠威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埋葬形式通知书、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户口页、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虽对高阳县职工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存根联,姓名处有更改并盖有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己说;原告于庭后提交的行驶证原件及盖有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的驾驶证复印件,与庭审时所提交复印件一致,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高鉴(经)字(2016)第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不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泰山保险石某某公司以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导致交警无法对王某是否存在醉驾、毒驾等情况进行核实,且如该行为获得保险赔偿会助长责任者的投机行为等为由,主张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
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垫付的医疗费112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超出上述三项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12325元(1125元+110000元+1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3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27元。
审判长:叶金颖
审判员:连芳
审判员:李媛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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