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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军,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00.1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误工费26600、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手机损坏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3350.1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冀G×××××小型客车沿410县道由南向北行至张家口市宣化洋河南镇邓家台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昏迷,被120急救车送往宣化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此事故引发原告多处病发症,病情严重,原告住院109天,被告杨某支付了医疗费11295元,现原告在家休养。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提交答辩状称,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95.6元,请求法院判决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将此费用赔偿给被告杨某。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积极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因其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因原告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均已赔付,被告杨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95.6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28367.59元(已扣除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1295.6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王某,帐号:62×××8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11295.6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宣化支行桥北分理处,户名:杨某,帐号:62×××63);
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396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王某,帐号:62×××85),由王某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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