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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勇,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易光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松林,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峰,原审第三人易光洪的委托代理人何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错误。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王某借过款,是向易光洪借的款,而且借条上明确写明是借易光洪的款。还款时,也是向易光洪还的款。同时,上诉人向易光洪借款不是30万元,而是27万元。2、被上诉人王某与易光洪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关系。3、上诉人只能向易光洪偿还下欠债务,而不能向其他人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王某持有的借条虽然载明刘某某向易光洪借款30万元,但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借款实际是由王某提供,并委托易光洪与刘某某办理借款手续。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知情,且易光洪明确表示实际借款人是王某,其不会向刘某某主张权利。现王某依据借条向刘某某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刘某某向王某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刘某某认为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向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刘某某提出本案的借款实际支付27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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