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545406XU。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北静、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暂定20000元。
拖车费、鉴定费待定。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冀T×××××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5日到2017年4月14日,保险金额为734500元。
2016年4月29日23时32分,在安平县××街惠祥新城北侧,陈刚驾驶冀T×××××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碰撞停放在路上的王艳锋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周涛停驶的京Y×××××小型轿车,王某停驶的冀T×××××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刚弃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安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王艳锋、周涛、原告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保险公司,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依合同理赔,但是和被告一直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于车辆承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我方同意依照保险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我方的理赔义务,根据保单,本案约定管辖为被告方所在地法院,在审理本案之前,请法院确定管辖权,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状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查。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多少?2、鉴定费被告应否承担?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北静陈述、举证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保险金额是734500元,在保险期间4月29日,原告停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法第二条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经安平县法院委托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19029元,鉴定费是500元,拖车费因为没有票据,不再要求,总计损失为19529元。
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合法发生的,理应被告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安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王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同时出具了安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我方认为认证的车损金额过高,该结论书没有价格认证人员的签字和资质证明。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赔偿意见根据事故认定显示原告方车辆无责,该车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我方不应承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举证如下:鉴定费和诉讼费都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该项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合法发生的。
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安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安平县发展改革创新局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王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对此无异议,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被告提出的异议,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转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格式符合要求,对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冀T×××××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
在保险期间,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赔付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车损19029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9529元。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冀T×××××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
在保险期间,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赔付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车损19029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9529元。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庆建
书记员: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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