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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吴某某等与湖北洪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男,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洪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官垱镇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73727864R。
法定代表人:洪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花艳,女,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吴某某与被告湖北洪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农业发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被告洪某农业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花艳、孔祥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97000元,并返还押金50000元,共计1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原告等人与被告公司女老板文家芳相识后,就被告流转的水稻种植进行洽谈。经协商后约定被告以每亩248元将水稻承包给原告种植管理。具体事务包括:被告提供种子、农药、化肥、灌溉设备及电费、收割机械、小型生产工具及材料,原告负责田间管理、人力劳动,支付所雇请的劳务人员工资,双方同时约定在7月底预付劳务费的60%,在收获完毕粮食入库后将剩余劳务费支付完毕,同时要求如无自然灾害,原告种植的亩产量必须达到950斤-1000斤,否则按欠缺的产量依据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交纳了10万元押金,被告公司员工郑大山将原告等人带至现场,安排住宿后,携带被告公司五里铺种植基地的田块地形图纸实地交代四至位置。原告开始在该处种植水稻。双方合作至2016年底,因2016年高温造成粮食减产,被告扣下应付原告劳务费22万元左右,仅退回押金,后原告回到监利县老家。2017年3月,文家芳又给原告王某打电话,邀约二原告继续为被告种植水稻,并承诺了优惠条件。二原告遂再次来到被告五里铺水稻种植基地种植水稻。因被告将部分土地流转给他人,2017年原告种植水稻面积减少至1200亩。因被告提供的条件与双方电话商谈不一致,故双方未签订2017年水稻种植书面合同。2017年9月,被告支付14万元劳务费。2017年10月,因天气原因原告抢收水稻而未对实际产量进行统计。水稻收割结束后,被告以产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剩余劳务费及押金。原告由此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田间管理及劳动,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动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每亩950斤-1000斤稻谷的劳动成果,而非原告的劳动;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安排和指挥,可以随意安排自己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给付报酬,而非计件或计时,且工作时间从水稻培育持续至成熟收割期。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劳务合同。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包产部分田地面积未能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足够产量的稻谷,原告应向被告承担262789.78元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剩余劳务费用和押金不足以抵偿被告损失。如原告坚持主张,则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6年4月1日监利县世翱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世翱农机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水稻育秧插秧及田管承揽合同及双方未签字的2017年水稻育秧插秧及田管承揽合同、保证金收据、2017年8月20日领款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沙洋县赵集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双方约定的合同或协议确定,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有耕种涉案土地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无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二原告在其公司位于沙洋县赵集村水稻基地耕种水稻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人陈某、刘某、谢某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该三人受原告雇请在涉案地块从事插秧、施肥、打药除草等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2014年-2016年水稻育秧插秧及田管承揽合同及相应结算情况表、结算协议书、进账单、领款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告认为均已实际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表明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本案,双方均将2017年双方未签字的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且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2017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按照此前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和模式履行,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2017年7月12日原告对涉案地块田间管理的现场照片七张及涉案地块面积图,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是否系原告负责管理地块存疑,且原告对上述地块的农作物种植无决定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可以在全作业时段对水稻生产过程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故被告2017年7月12日所拍原告负责涉案地块照片属于其履行检查监督的行为,且所拍涉案地块四周参照物、地形等客观存在,原告对此未提交反证予以佐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2017年产量统计表、结算情况表、涉案田亩面积图、稻谷明细表、入库检验单、洪某实业公司开具的稻谷收购发票等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自制,无原告签字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2017年产量统计表、结算情况表、稻谷明细表、入库检验单系被告自制凭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洪某实业公司开具的稻谷收购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负责耕种田亩数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约为1150亩,与被告提供的载明涉案面积为1146.71亩大致相符,对涉案田亩面积为1146.71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的与刘集村、赵集村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支付土地流转费用的付款凭证、涉案土地耕种产生的运费、农药、化肥、种子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对其从赵集村、刘集村流转全部土地上交纳流转费用、支付耕种所产生相应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从刘集村、赵集村流转土地后将部分土地交由其耕种,对涉案土地上耕种所产生的运费、农药、化肥、种子等费用由被告支付并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所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提交的宋明明出具的证明、被告支付宋明明费用的业务回单和收据、被告与宋茂林、李顺强签订的《农田租赁合同》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王某、吴某某均为世翱农机合作社社员。2014年至2016年,王某以世翱农机合作社名义分别与被告签订水稻育秧插秧及田管承揽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提供农田、稻种、肥料、农药、泵站和小型农机具(大田耕整、后期收割和接粮机械费用由被告负责,劳务用工由世翱农机合作社负责),世翱农机合作社承揽被告提供土地上水稻育秧插秧及田间管理等生产种植任务。世翱农机合作社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具体工作。世翱农机合作社向被告缴纳相应押金。被告对水稻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按标准验收。种子、农药、肥料、机械作业费、生产电费、承揽管理费等由双方共同控制成本。承揽管理费及所有劳务费按0.22元-0.248元斤计提(含筑埂费用)。以稻谷产量1000斤亩为计算基数,产量达到(或赔付至)基数指标,承揽管理费按既定标准结算,产量低于950元亩的由世翱农机合作社按差一斤赔一斤或按市场价格赔付,稻谷产量超过基数标准的,超额部分产量按照被告3成、世翱农机合作社7成的比例分成。双方并对合同期间的付款方式、育秧、插秧、病虫害防治等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王某参加2014年至2016年、吴某某参加2016年约定的育秧、插秧及田间管理工作。2014年至2015年被告分别向王某账户付款386954.15元、348122元。2016年,因未达到产量基数要求,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放弃世翱农机合作社应赔偿部分127613.21元,除已预付270000元后,退还了王某保证金8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2017年3月被告邀约王某继续按此前模式为被告进行水稻育秧、插秧及田间管理,王某、吴某某同意后即来到被告位于沙洋县种植基地。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与此前内容相同的水稻育秧插秧及田管合同文本,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约1200亩交由王某、吴某某负责育秧、插秧及田间管理,以赵集村、刘集村交接实际田亩数为准,王某向被告交纳押金5万元,王某等人承揽管理费和劳务费按0.22元斤,分成基数产量赵集村1000斤亩、刘集村1000斤亩,赵集村低于950斤亩、刘集村低于920斤亩的由王某、吴某某差一斤赔一斤或按市场价格赔付,超出部分按3:7分成。合同约定其他内容与双方以前签订的内容一致。因被告将其从赵集村、刘集村流转的部分土地交由他人耕种,实际向王某、吴某某提供赵集村、刘集村流转土地1146.71亩由其负责育秧、插秧及田间管理工作。2017年11月,上述地块收割完毕后,王某、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结算报酬,被告以王某、吴某某疏于田间管理,致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给其造成80余万元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为由,未予结算。二人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是指其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土地上从事育秧、插秧和田间管理工作,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为报酬的给付发生争议,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和指挥,接受劳务一方接受提供劳务一方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在合同的标的、双方的法律地位、报酬的给付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承揽合同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而劳务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为标的。劳务合同强调劳务本身,而承揽合同不注重工作过程,而注重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的双方地位平等,在工作过程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而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须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双方之间系从属关系。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工作后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检验后支付报酬,而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通常以计件或计量或计时方式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了2014年至2016年水稻育秧插秧及田管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稻谷、种子、化肥等原材料,原告以世翱农机合作社名义承揽被告提供土地上水稻育秧插秧及田间管理等生产种植任务,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具体工作,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稻谷。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对原告全作业时段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但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以稻谷的产量为基数指标,即分成基数为1000斤亩,产量达到或赔付至基数指标,报酬按0.22元斤结算。超额基数指标部分双方按3:7比例分成,即原告得70%,被告得30%。赵集村亩产低于950斤、刘集村亩产低于920斤,则由原告按斤或市场价赔付。由此而见,被告的监督检查侧重对病虫害防治、成本控制及技术层面,并不妨碍原告的田间管理自主权,且原告交付的是与其报酬利益相关的工作成果,即稻谷,而非单纯的劳务,双方并不存在从属关系。综上,原、被告均按照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2017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庭审中均陈述,实际按照此前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和模式履行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款,并返还押金。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劳务报酬,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相符,且原告就其主张的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的确定、具体组成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基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押金的问题。原、被告均将押金收据作为证据提交,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保证金。结合本案实际,该保证金应为原告为完成水稻育秧插秧及田间管理等生产种植任务和向被告交付符合约定产量的稻谷而提供的保证。因此,条件成就时,原告才能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然,原告对其该主张的条件是否成就,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并返还押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王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书记员: 李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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