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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云某等与耿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唐国际发电集团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王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科技职业学院教师,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鸿,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荆秋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赛瑞斯河北分公司员工,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王云某与被告耿某、荆秋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云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鸿,被告耿某、被告荆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双倍赔偿二原告支付的定金6万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购房款41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也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秋月在张家口尚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主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支付了定金3万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王云某与被告荆秋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并于当日支付了第一次购房款41万元,其中406080.19元转账给被告耿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荆秋月3929.81元,并出具了收据。2016年11月16日,张家口市尚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知二原告所购买的该套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此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解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解除查封等相关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不予配合。时至今日,合同已无法履行下去。故二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王云某系夫妻关系。耿某、荆秋月亦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6日,甲方(卖房)耿某与乙方(买房)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宣化区皇城桥北街3号院6号楼1单元601号、701号房屋(包括地下室、家具家电)出售给乙方,总价85万元;第三条约定:乙方于2016年11月6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第八条约定:乙方不买此房定金不退,甲方不出售此房退还乙方定金3万元,另附违约金3万元;第九条约定,如买房到期不付款或卖方到期不腾房,则视为违约,本合同自动终止。荆秋月、王某某分别在协议下方甲方、乙方处签字。同日,王某某交付荆秋月定金30000元,荆秋月向王某某出具了定金收据。2016年11月8日,王云某交付房款41万元,荆秋月向王云某出具了收款收据。
另查明,对于耿某向王某某出售的上述房屋,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查封,本院又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轮候查封,现均未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耿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因耿某存在的其他债务纠纷,该套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致使王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某某与王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购买房屋、交付房款,现王某某、王云某主张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耿某先后收受王某某、王云某的定金3万元、购房款41万元,因耿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耿某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6万元、返还购房款41万元。耿某所售房屋系与荆秋月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出售该房屋而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荆秋月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耿某与王某某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耿某、荆秋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王某某、王云某定金6万元、购房款4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2770元,由耿某、荆秋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栗萌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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