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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王淑苹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苹,公司法务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王淑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2016年6月13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日才发布公告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应该包含1、货币工资;2、实物报酬;3、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虽然现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资,但明显是不及时支付工资,且上诉人的各项保险、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始终没有支付。
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始终存在,一审法院只是说工资已全额发放,明显混淆了工资和劳动报酬的概念,工资是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后补发的,请求依法改判。
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旷工,至6月22日,被上诉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1068.45元,或以法庭查明的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3月到被告单位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2008年3月28日在工作时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单位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年6月1日原告告知被告单位领导后离职,2016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单位拖欠工资、欠缴社保费为由到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履行任何离职手续,被告单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的职工作出构成无故旷工处理决定,于2016年7月1日发布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因连续旷工十五个工作日,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单位已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显示,原告从入职到2015年均有缴费记录,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相关待遇为由,于2016年6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与被上诉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在仲裁后补发拖欠上诉人王某某的工资。
上诉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后,没有履行任何离职手续,连续无故旷工,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按照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现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的过错所致,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相关待遇为由,于2016年6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与被上诉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在仲裁后补发拖欠上诉人王某某的工资。
上诉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后,没有履行任何离职手续,连续无故旷工,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按照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现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的过错所致,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德良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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