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巍(系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巍、鲁民、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921.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华新水泥厂沿334省道往郭家坝镇方向行驶,行至334省道113KM+500米(秭归县郭家坝镇郭家坝村郭家冲桥)路段,违反规定会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秭归县中医院检查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颌面裂伤;2、眼球挫伤(左失明);3、眶骨骨折(左);4、上颌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6、一级脑外伤;7、脑震荡。2016年9月12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11日,原告的损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尚需8000元,误工90天。原告开支摩托车修理费381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鄂EXXX号二轮摩托车由郭家坝镇华新水泥厂沿334省道往郭家坝集镇方向行驶,行至334省道113KM+500米(秭归县郭家坝镇郭家坝村郭家冲桥)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秭归县中医院检查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颌面裂伤;2、眼球挫伤(左失明);3、眶骨骨折(左);4、上颌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6、一级脑外伤;7、脑震荡。2016年8月30日原告住院20天后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8620.58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秭归县中医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84.76元。2016年9月12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11日,原告的损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1、王某某系农业人口。2、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鄂EXXX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检查治疗、鉴定、车辆受损开支部分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及交通费,但未提供正规票据,对上述费用被告认可拖车费、停车费280元、修理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秭归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8705.3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认定,因原告系农业人口,且无充足证据证实其收入高于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因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71064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975元(77.5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拖车及停车费2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362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某某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103624.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丽
书记员: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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