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41664.17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兄中通加油站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住院治疗,并造成眼镜、手机、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轿车沿107国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眼镜、手机损坏,王某某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原告受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16天,医疗费共计32221.98元。根据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记载:术后一个月来院调节支具活动度,原告的矫形器系治疗所需,矫形器款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根据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伤残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60天×40元=2400元。鉴定费1400元。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货物损失意见书,电动车损失3288元、手机的损失为1393.72元,共计4684.72元。公估费500元。王某某的父亲王文严,1950年生人,其子女共3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3人×14年×10%=4211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在事故后垫付医药费7000元。
以上事实由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矫形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货物损失意见书、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520元,但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在定州市海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因务工在定州市城区仓门口社区居住,其子女宋博雄(2007年生)、宋博宇(2008年生)也于2014年转入实验小学就读,故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2人×(9年+10年)×10%=1670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仅提供其公司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543元÷365天×90天=8271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365天×120天=8598元。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两次住院与事故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221.98元、矫形器款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4684.72元、公估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19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8271元、误工费8598元、精神损坏抚慰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39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退还被告王某垫付款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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