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黄绍梅
黄纪周
陈某某
毛某某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王博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系交通事故死者黄纪康之妻。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系交通事故死者黄纪康之子。
原告黄绍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系交通事故死者黄纪康之女。
原告黄纪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系交通事故死者黄纪康之兄。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
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黄绍梅、黄纪周诉被告陈某某、毛某某、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舒文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黄绍梅及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陈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涂梅桥,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6月24日01时52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城北办事处白杨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中间同向步行的黄纪康相撞,致使黄纪康倒在道路南侧车道中间处,事后,陈某某停车报警。
02时04分,被告毛某某驾驶鄂K×××××中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将倒在地上的黄纪康碾轧,事后,毛某某下车返回现场查看后,驾驶鄂K×××××中型自卸货车逃离现场。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黄纪康当场死亡、鄂A×××××轿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某某、毛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轿车和被告毛某某驾驶的鄂K×××××中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综上,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合计504666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某某、黄某某、黄绍梅、黄纪周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簿。
证明内容:原告王某某、黄某某、黄绍梅、黄纪周的身份信息及其与死者的关系、农业户口性质以及系本案适格原告诉讼主体。
证据二,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西十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
证明内容:1、原告王某某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无承包耕地,靠丈夫黄纪康打临工维持生活,家庭特别困难;2、黄绍梅系黄纪康的二女儿。
证据三,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184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和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西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证明内容:原告黄纪周系黄纪康之兄,是孤老,经法医鉴定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属四级病残,劳动能力丧失,生活不能自理,一直是弟弟黄纪康对其承担扶养责任。
证据四,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6]第062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内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经过、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
证据五,火化证明单和死亡户口注销证明。
证明内容:交通事故受害人黄纪康已死亡。
证据六,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内容:陈某某是肇事车辆鄂A×××××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
证据七,被告毛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内容:毛某某是肇事车辆鄂K×××××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
证据八,鄂A×××××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和鄂K×××××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
证明内容:鄂A×××××轿车和鄂K×××××货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鄂A×××××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鄂K×××××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收到了,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鄂A×××××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还有不足的我依法赔偿。
另我支付受害方慰问金23000元,丧葬费23660元。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某的身份证。
证明内容:被告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保单。
证明内容: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资格以及其驾驶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三,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
证明内容:被告陈某某有积极赔偿的态度,支付受害方慰问金23000元,丧葬费23660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这个事故中我认为我是没有过错的,鄂K×××××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我依法赔偿。
另我支付受害方慰问金37000元。
被告毛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毛某某的身份证。
证明内容:被告毛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
证明内容:被告毛某某的驾驶资格以及其驾驶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三,付款凭证二份。
证明内容:被告毛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付金15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毛某某持C1驾照驾驶中型货车属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另一驾驶员陈某某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陈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鄂K×××××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如果法院判赔交强险,我公司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享有对毛某某交强险的追偿权;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副本)。
证明内容:保险公司已向毛某某告知免责的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庭审质证情况:被告陈某某除对原告举证三认为死者的哥哥不应列为被扶养人外,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毛某某除对原告举证四认为交警应划自己负次要责任外,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举证二、七,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毛某某持的C1驾照不能开货车,属无证驾驶,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四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只是强调慰问金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总数中扣减。
四原告对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只是强调慰问金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总数中扣减,另毛某某交到交警的预付金待结案后其与交警结算。
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影响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陈某某不发表意见;被告毛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与毛某某提交的保单不一致,该证据没有说商业险不予理赔,商业险理赔要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依据保险公司内部规定。
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举证二三来源合法、证明了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的情况,结合本院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举证四七来源合法,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和被告毛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口头异议,但均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的毛某某持C1驾照驾驶货车属无证驾驶的问题,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本院依法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4日01时52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城北办事处白杨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中间同向步行的黄纪康相撞,致使黄纪康倒在道路南侧车道中间处,事后,陈某某停车报警。
02时04分,被告毛某某驾驶鄂K×××××中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将倒在地上的黄纪康碾轧,事后,毛某某下车返回现场查看后,驾驶鄂K×××××中型自卸货车逃离现场。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黄纪康当场死亡、鄂A×××××轿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某某、毛某某应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纪康无责任。
另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期间均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此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24日,在保险期限内。
另被告毛某某驾驶的鄂K×××××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期间均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此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24日,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纠纷,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陈某某、毛某某分别实施了对受害人黄纪康的撞击和碾轧,致受害人黄纪康死亡,受害人是死于撞击还是碾轧交警部门未能确定,原、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但二侵权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死亡以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确定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侵权人陈某某、毛某某应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且负连带责任。
又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故原告有选择侵权人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四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陈某某、毛某某所有的鄂A×××××轿车、鄂K×××××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被告毛某某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毛某某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另辩称已提供了毛某某商业三者险保单副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履行了告知义务,毛某某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毛某某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合议庭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毛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副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只能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毛某某的签名,但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毛某某填写投保单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毛某某作出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毛某某释明,且庭审质证中毛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副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并未载明具体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内容提出质疑,亦称该证据与其收到的保险公司出具给自己的保单不一致,故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完整亦不充分,属举证不能,其辩称的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受害人黄纪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系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其妻王某某未承包土地无生活来源,其兄黄纪周是孤老、无子女,且严重智残,生活不能自理,二人无生活来源单靠黄纪XX前打工维持生活,原告方已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黄纪周系被扶养人应得到赔偿,经本院走访调查黄纪XX前家庭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实。
受害人黄纪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酌定支持50000元。
受害人黄纪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合计为506556元。
对被告陈某某、毛某某分别支付给原告的慰问金23000元、37000元,双方已有协议,不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数中扣减。
被告陈某某先行赔付的丧葬费23660元应从赔偿总数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黄纪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4820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两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220000元;
二、余下的损失2620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262005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合计4820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付清。
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被告陈某某、毛某某各负担1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纠纷,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陈某某、毛某某分别实施了对受害人黄纪康的撞击和碾轧,致受害人黄纪康死亡,受害人是死于撞击还是碾轧交警部门未能确定,原、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但二侵权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死亡以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确定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侵权人陈某某、毛某某应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且负连带责任。
又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故原告有选择侵权人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四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陈某某、毛某某所有的鄂A×××××轿车、鄂K×××××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被告毛某某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毛某某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另辩称已提供了毛某某商业三者险保单副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履行了告知义务,毛某某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毛某某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合议庭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毛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副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只能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毛某某的签名,但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毛某某填写投保单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毛某某作出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毛某某释明,且庭审质证中毛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副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并未载明具体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内容提出质疑,亦称该证据与其收到的保险公司出具给自己的保单不一致,故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完整亦不充分,属举证不能,其辩称的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受害人黄纪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系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其妻王某某未承包土地无生活来源,其兄黄纪周是孤老、无子女,且严重智残,生活不能自理,二人无生活来源单靠黄纪XX前打工维持生活,原告方已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黄纪周系被扶养人应得到赔偿,经本院走访调查黄纪XX前家庭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实。
受害人黄纪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酌定支持50000元。
受害人黄纪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合计为506556元。
对被告陈某某、毛某某分别支付给原告的慰问金23000元、37000元,双方已有协议,不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数中扣减。
被告陈某某先行赔付的丧葬费23660元应从赔偿总数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黄纪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4820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两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220000元;
二、余下的损失2620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262005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合计4820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付清。
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被告陈某某、毛某某各负担1516元。
审判长:谭晓敏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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