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敏(系王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松、刘敬敏,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杨某某向我借款12万元,利息按每月0.025%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李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按期还款,继续使用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11月份之后,杨某某再未支付利息,我多次找被告杨某某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本金,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14000元,有农村便民信用借款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但被告李某称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114000元,且原告汇款单证实也是114000元,故应视为借款11.4万元。原告称双方约定年利率为每月3000元,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计息。原告称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11月份,即应以2015年11月起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关于李某的保证责任,李某在2014年3月29日的农村便民信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王某某有权要求李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内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即王某某要求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杨某某应按借款114000元偿还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间,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11月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德祥 审 判 员 庞征浩 人民陪审员 王彦丽
书记员: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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