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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海与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兴海,司机,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某,司机,住滦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代表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王兴海与被告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原告王兴海提出对其驾驶的冀HMT263号小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冀HR48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600M处,与相对方向王兴海驾驶的冀HMT263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王兴海、李艳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83(乙)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海、李艳青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156元。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由于被告李某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保险条例,因此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同意赔偿。另外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王兴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83(乙)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海、李艳青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证据2、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损失报告一份,拟证明冀HMT2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0020元。
证据3、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王兴海支付评估费1200元。
证据4、隆化县平安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兴海支出停车费1350元。
证据5、隆化县平安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王兴海支出施救费800元。
证据6、隆化县凌立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冀HMT263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1月5日进厂维修,2012年11月26日修好出厂,修理时间为22天。
证据7、隆化县医院的门诊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王兴海支出医疗费210元。
证据8、原告王兴海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兴海驾驶的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两张,拟证明冀HR48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及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评定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应该委托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冀HR48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600M处,与相对方向王兴海驾驶的冀HMT263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王兴海、李艳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83(乙)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海、李艳青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兴海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0元、车辆损失
1002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350元、停运损失5076元(108元×47天)、交通费200元,总计1885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王兴海、李艳青无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王兴海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兴海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每天10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冀HR48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李某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实施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理由,此理由经本院核实,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当时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并不构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正当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海医疗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海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等13896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兴海停车费1350元、评估费1200元,以上合计2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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