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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2574155K。
法定代表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单时,第3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承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申请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为包括杨金龙、关荣鹤在内的10名雇工在被告处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滦平镇签了保单,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每人保额为意外伤害3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2014年7月2日杨金龙在滦平镇工作时意外受伤,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关荣鹤在滦平镇工作时意外受伤,在承某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杨金龙垫付医疗费37789.52元,为关荣鹤垫付医疗费41192.62元,并支付了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0余万元。因与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和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单约定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承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连军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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