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学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学业、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王敏与被告在2011年通过网络结识,成为朋友关系。2012年4月11日,被告为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及原告女儿王敏一同到工商银行支取10万元款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单显示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支付到被告女儿王敏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款项累计3.1万元(2014年7月25日2000元、8月29日15000元、10月30日2000元、11月20日5000元,2015年1月24日2700元、2月5日1800元、3月13日2000元、9月14日500元)。经向原告女儿王敏核实,王敏为原告的独生女,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离婚后通过网络结识了被告,成为朋友关系,至2014年秋,双方分手不再来往。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12年4月11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予以认可,但辩称已通过原告女儿王敏陆续还款10多万元给原告,并提供有转存款3.1万元到王敏账户的银行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已归还全部借款证据不足。至于支付到王敏账户的3.1万元是否为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王敏也在场参与,应知原、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王敏与被告虽有过朋友关系,但并非共同生活的夫妻关系,现被告持有支付款项的凭证,被告辩称支付款项为王敏与被告的共同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又鉴于王敏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支付款项有其他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支付给王敏的款项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扣除银行支付凭证累计金额3.1万元,被告应再归还原告借款6.9万元。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日至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6.9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56元,由被告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起平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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