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于尚凤
冷德福
魏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原告于尚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中和镇良种场村三屯。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冷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中和镇三排七村一屯。身份证号×××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府明小区7-23号1904室,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浩,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证:74528576-8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南新区段1号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系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德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某某、于某某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王某某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97138.69元,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金额合计2828.31元。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魏某某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平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15.20元,护理费18876.76元,康复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087.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2000元。合计金额86579.16元。剩余损失医疗费2699.53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合计金额10559.53元。因魏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168元。平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286元,合计427.4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2240.91元,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2400.91元。因魏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720。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4579.1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427.4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87006.56元。扣除平安财险公司已汇入青冈县人民医院10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实际应支付赔偿款77006.56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168元;赔偿原告于某某72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3888元。魏某某已垫付7000元,二原告应返还魏某某垫付款4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某某、于某某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王某某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97138.69元,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金额合计2828.31元。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魏某某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平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15.20元,护理费18876.76元,康复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087.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2000元。合计金额86579.16元。剩余损失医疗费2699.53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合计金额10559.53元。因魏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168元。平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286元,合计427.4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2240.91元,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2400.91元。因魏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720。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4579.1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427.4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87006.56元。扣除平安财险公司已汇入青冈县人民医院10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实际应支付赔偿款77006.56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168元;赔偿原告于某某72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3888元。魏某某已垫付7000元,二原告应返还魏某某垫付款4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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