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克东县商会副会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罗中义,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4)克东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某某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民终106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克东县人民法院(2014)克东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克东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云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赵德新,人民陪审员梁文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利用被告鲁某公司的施工资质,于2013年承包了位于克东县金城乡古城村汇源果汁工地部分建筑施工项目。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佑国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王佑国是雇佣和融资关系,王佑国在承包该工程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融资。由原告出资并采购汇源果汁建筑工地所需部分原材料,然后用购买实物的票据和工地结算。同时还负责为汇源果汁工地购买其它原材料,租赁设备,接受和清点入场材料,租赁设备及所需临时雇工、零杂工、记工、记账等项工作,王佑国每月给原告开工资1,800.00元。原告与王佑国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购买实物票据全部结清。垫付资金总额按月利率0.03元计算,并与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2日垫付工程款和租赁设备款及工地所需零部件费用共计160,000.00元。该工程承包人王佑国于2013年11月2日因病去世,因此前2013年工程完工被告李某某没有给王佑国结算工程款。王佑国病故后被告李某某又将该工程于2014年6月份转包给张立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材料款和下欠的工资,被告以原告所垫付的购买材料票据款和下欠的工资与其无关为由拒结、拒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付给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160,071.6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本金160,000.00元、利率0.03元、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共10个月)48,000.0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6个月工资10,800.00元(自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止);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李某某辩称:第一点,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了落户克东,将宿舍、锅炉房、食堂承包给北京鲁某公司,鲁某公司转包给北京富丽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富丽华又转包给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宏盛公司授权给我。第二点,来到克东后,在2013年8月25日与王佑国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佑国只负责人工,建筑材料由李某某负责,也就是俗称的大清包,王佑国与董秀君、张立兴是合伙关系,只是在承包合同上由王佑国一个人签的字,王佑国于2013年12月26日病故,在王佑国病故后,该工程由张立兴、董秀娟按原合同继续执行,实际上真正的施工人是孙玉合,王佑国死亡前尚未完成工程量的50%,这个有2013年10月10日王佑国的协议书为证,而该工程包给王佑国整个工程费为每平方600元,总计约为170-180万,而我们给王佑国已经预付了807,515.00元,远远超过王佑国的工程量。第三点,我们与王佑国、张立兴、董秀娟确实形成了合同关系,李某某的义务为按合同拨付工程款,而本案中王佑国向王某某借款,我们没有义务替王佑国偿还。王佑国死后王某某可以找王佑国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因为我们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借贷关系。第四点,关于利息,王佑国与王某某约定的利息应当由王佑国按法定的方式给付。第五点,本案既然是拖欠工程款纠纷,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给付工资应当属于劳动争议,而劳动法有规定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起诉。综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承包了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克东县汇源果汁项目锅炉房、宿舍、食堂建设工程,双方约定施工期为2013年8月25日到2013年10月25日,鲁某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把总工程中的食堂、锅炉房、宿舍楼工程以承包协议的方式转包给李某某(李某某称通过内部协议获得该工程,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协议及能证明其在鲁某公司任职的证明材料),工程总面积约3000平方米。李某某承包后于2013年8月25日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佑国(后去世)并与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造价按照建筑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600.00元,王佑国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孙玉合进行施工。承包人王佑国于2013年12月26日去世后,李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又将该未完工工程以同样的承包条件转包给案外人张立兴,张立兴及另一案外人董秀娟于2014年5月29日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孙玉合继续施工。王某某与王佑国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王佑国)承包汇源食品有限公司宿舍楼、食堂、锅炉房建筑工程。故因开工资金短缺向乙方(王某某)融资,并聘用乙方从事工地购买原材料、租赁设备接受入场材料及所需临时雇工、零杂工、记工、记账等项工作。就此相关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四、乙方劳动报酬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该工程实际结束时止,甲方在工程结束后应付清乙方全部工资,即每月按1,800.00元计算。五、乙方购买工程材料所垫付的资金在结算时按月利率3分计算。"王某某以此为依据,要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160,071.60元(庭审中变更为在本案中主张110,071.60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48,00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3、判令给付下欠原告工资6个月10,800.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于2013年给付李某某970,000.00元。现该工程住宅楼和锅炉房的主体基本完成,食堂的基础也建筑完毕。
王佑国去世前已完成该工程的住宅楼和锅炉房的主体及食堂的基础,李某某共计支付了王佑国工程款741,635.00元。但关于应支付王佑国生前已完成项目的总价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存在重大分歧,王某某认为王佑国完成工程量的70%,李某某认为完成50%,因该工程李某某未经结算转包他人,现工程已经进行完毕,当时的工程进度仅有原告录像资料,无法认定其工程进度及应拨付款项数额的多少。王某某在受雇期间,参与该建筑工程的收料、租赁机器配件、账目计算等工作,期间垫资人民币160,071.60元。具体项目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费、材料费、配件费等等(具体数额以卷宗中证据原件为准)。王佑国与妻子已离异多年,现只有一名法定继承人:长女王欣禹,王欣禹在另案中已经声明其放弃其父的遗产继承权,亦不承担相应债务及责任。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黑龙江省克东县汇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孙万胜出具的证人证言;2、承包人王佑国和李某某的工程承包合同书;3、王佑国的身份证;4、王某某的身份证;5、王某某与王佑国之间的协议书(附司法鉴定意见书);6、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发放工资;7、李某某给王某某汇款凭证;8、汇源果汁工地施工进度视频资料一份;9、李某某与王佑国的协议书一份;10、汇源工地建筑材料购买及运输、租赁等借据和收据等。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李某某与荀明海之间的工程合同书;2、李某某与王佑国的工程承包合同书;3、王佑国和孙玉合转包合同;4、李某某与张立兴的转包合同;5、张立兴、董秀娟和孙玉合转包合同;6、证人佟刚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汇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融资是一个企业资金筹集的行为与过程。本案中王某某与死者王佑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在工程项目中垫资关系及劳务关系。本案中,王某某与死者王佑国之间的协议书经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做出的齐(科文)鉴字【2015】第1501137号司法鉴定中兴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王佑国签名是王佑国本人生前书写,故王某某与王佑国生前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从案件事实来看:王某某与王佑国生前协议约定"……一、乙方(王某某)出资出劳务购买工地所需施工材料,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用购买材料收据与工地结算"。可见,王某某在工程中以融资名义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垫资投入,其数额并非事先具体约定,王某某在工程项目中于接收建筑材料、租赁设备等过程中连续垫付工程款,该款在垫付后直接转化为工程支出款项,事后凭票据与工地结算,并非由王某某直接交付固定数额资金给王佑国个人自行支配,与民间借贷存在明显区别。其垫资购买的工程材料、劳务等亦转化为工程成果由其它的承包人进行了支配和享有。李某某作为王佑国的上一级实际发包人,未在王佑国生前与之进行进度结算,亦未在其死后与其继承人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将该工程重新与他人签订转包协议。李某某在工程中始终享有控制权和收益权,其在享有工程支配等权益的同时亦应负有法律义务。李某某辩称王某某应向工程的下一级承包人张立兴、孙玉合主张的理由因转让合同义务未经王某某同意,系单方转让法律义务。王佑国的工程成果在未清算的情况下已经转化在全部工程成果中,故王某某要求工程实际承包人李某某承担给付垫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应予支持,对双方约定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该工程向李某某主张其受王佑国雇佣并拖欠六个月的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有约定且雇佣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包该工程项目后转包给李某某系非法挂靠转包,其后造成工程层层转包无人担责乱象,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又失察失管,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且李某某称工程完成50%支付工程款70%,按照李某某所诉,所拨工程款量,王佑国所做工程在50%以上。王某某在冬季继续为王佑国工地保管工程设备等也应支付工资。李某某称王佑国与董秀娟、张立兴是合伙关系,后又与董秀娟、张立兴重签合同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李某某称鲁某公司转包北京富丽华钢结构公司又转包三河宏盛建筑公司,只有陈述不能提供确切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工程款160,071.60元,利息款22,014.32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共10个月,2014年5月至还清欠款按2分利计算)给付工资款10,800.00元,合计人民币192,885.92元;
二、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2.00元,财产保全费2,5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李某某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人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云峰 审 判 员 赵德新 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
书记员:林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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