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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住望奎县。
被告:郑某某,男,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
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7日至9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从肇东市郊区至望奎游乐园拉木方共计14车,合计运费23800元,当时商定原告为其拉完木方后结算运费,被告当时委托雇佣人员会计陈东来给原告出具了15张拉木方运费收据。因被告没有及时结付原告运费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后,传唤被告到庭,被告让原告撤诉,说过几天给原告钱,原告信以为真,于2014年6月2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可是原告撤诉后,又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运费款,被告一反常态,说不欠原告的运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运费款23800元。
郑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纠纷发生时,被告不在望奎县居住多年,并且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是绥化市北林区。并不是被告拖欠原告运费,被告从不认识原告,没有委托过原告办理运输事宜。该案不应由望奎县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合同纠纷事宜与望奎县有牵连,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是绥化市北林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郑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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