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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文与湖北特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兴文,男,生于1967年9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特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都市枝城大道325号。
法定代表人:苟永刚,系该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兴文与被告湖北特某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为,被告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特某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2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湖北特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本息及偿还方式均作出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将1000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湖北特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湖北特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承建被告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多晶硅公路路面BT项目应收工程款12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但被告枝城镇政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湖北特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兴文借款10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1.5%,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被告特某某公司)将享有的枝城镇人民政府多晶硅公路路面BT项目应收工程款1200万元转让给甲方(原告王兴文),双方同时与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王兴文依约通过银行将12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特某某公司账上。同时,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就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甲(特某某公司)、乙(王兴文)双方的转让债权金额壹仟贰佰万元整及利息(以国通公司审核结算为准)。第四条约定:丙方(枝城镇政府)对甲乙双方超出债权转让金额的下余工程款,由甲方与丙方结算,余下工程款不足债权转让金额的,由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与丙方无关。现原告诉请被告枝城镇政府立即清偿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但双方对于债权转让金额、履行时间和付款方式发生争议。
关于争议事实一,原告主张债权转让金额为本息1200万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债务人被告枝城镇政府认为转让的债权以本息合计1200万元为限,债权出让方被告特某某公司认可转让债权为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200万元,从《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可以确定被告特某某公司转让的应收工程款为1200万元,并且原、被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就是借款当天,因借款期限是一年,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5%,借款期满利息为180万元,综合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抗辩意见,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债权转让金额本院可以确定为本金1000万元、利息200万元,合计1200万元。
关于争议事实二,如何确定债务履行时间问题。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转让的工程款即债权,等待债务人枝城镇政府与债权出让方特某某公司办理结算后,按照原《投资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转让债权,被告枝城镇政府与被告特某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第三条回购价款、履约保证金及回购价款的支付中第3.1.1条约定,该工程项目合同回购价款1668.91万元,第3.2.1条约定,回购价款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并且从完成项目建设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枝城镇后第二日开始计算满一年支付项目总投资的3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40%。2015年6月2日该BT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交付枝城镇政府使用,因此,被告枝城镇政府辩称债权未到期的理由部分成立,现该工程项目经国通公司等部门结算审核,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报告,宜都市多晶硅厂区道路新建工程BT项目结算工程造价为14346590.03元,因此,枝城镇政府应当依照约定在2016年6月4日、2017年6月4日支付前两期工程款,即14346590.03元总价款的60%计8607954元,本院予以确认;下余转让价款3392046元枝城镇政府应当在2018年6月4日付清。
被告枝城镇政府与原告王兴文对于转让的工程款如何支付存在分歧,因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丙方(枝城镇政府)按乙方(王兴文)指定按原《投资协议》将款付至湖北特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故枝城镇政府支付王兴文转让工程款时依约定将款转至债权出让方湖北特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枝城镇政府辩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预支200万元工程款,应当从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兴文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过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债权人湖北特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对债务人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的应收工程款1200万元转让给受让人王兴文,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王兴文清偿1200万元债务。现受让人王兴文作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履行还款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作为债务人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抗辩转让的工程款没有到期,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本案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其辩称理由在2016年5月11日本案刚立案时成立,但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从2016年6月4日起根据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与债权让与人湖北特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就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的30%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017年6月4日支付30%的第二期工程款,至今已有60%的工程款即8607954元到期应当支付,其偿还受让人王兴文债务的条件已经部分成就;同时,因第三期40%工程款依约将于2018年6月4日到期,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还应当偿还王兴文债务3393046元,本院予以一并支持。
被告湖北特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兴文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除已经转让1000万元本金及200万元利息外,仍有部分利息未清偿,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王兴文可以另案主张。被告湖北特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王兴文诉请被告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偿还120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欠原告王兴文债务1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兴文债务8607954元,于2018年6月4日偿还原告王兴文余下债务3393046元。
二、驳回原告王兴文对被告湖北特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00元,由原告王兴文负担23760元,被告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负担28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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