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段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阶A座19层。
法定代表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岚,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被告段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岚、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等费用共计1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数额变更为1198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冀E×××××号轿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1公里710米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段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任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车在阳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车投保全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以责任和条款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虽对原告户口性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诊断证明中有脑梗塞,要求扣除10%的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内提交书面申请和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并认可鉴定意见。对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误工、护理等相关证明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误工、护理等相关证明予以采信;4、施救费票据、票号0024402492医疗费票据没有原告姓名,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车损的事实,原告未提交鉴定或修车票据,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长期医嘱单中没有记明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对应计算营养费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购买拐杖票据,对原告支出购买拐杖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鉴定费因票据、票号0024402492医疗费票据没有记明原告姓名;交通费和拐杖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长期医嘱中没有记明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以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构成伤残拾级,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计算赔偿数额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王某某和护理人王伟静均系任县富锦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固定收入分别为9月份工资3417元、10月份工资3442元、11月份工资3426元,平均工资3428元,日工资为114.3元,护理人王伟静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固定收入分别为9月份工资3107元、10月份工资3221元、11月份工资3210元,平均工资3179元,日工资为106元。原告误工费应按日工资114.3元计算,计算150天。护理费按王伟静日工资106元计算,计算60天。鉴定费用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段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退赔给被告段某某。对被告段某某和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辩论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1103.64元;2、误工费17100元(114元/每天×150天);3、护理费6360元(106元/每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每天×36天);6、鉴定费1400元;7、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3067.64元。其中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剩余111667.64元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1667.64元,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111667.64元。扣除退赔被告段某某垫付款2000元,应赔偿原告10966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667.64元;
二、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128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勇

书记员: 周会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