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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与薛某某、黄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3年7月19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53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沙洋县。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55年3月7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约定将其十一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房屋一栋卖给原告,同时将十一亩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转让款,被告也部分履行协议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将其十一亩土地也交给原告耕种,因没有承包经营权证,故没有办理土地经营权转让登记。2017年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登记时均按当初分配土地时的状态进行登记,登记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登记给原告,被告不仅不办理转让,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已交给原告的十一亩土地进行耕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薛某某、黄某某辩称:一、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关于土地转让或转包的合同;二、原告单凭卖房协议中的某一句话就视其为土地转包或转让合同,明显有失公平且不合法;三、原告将被告的年产值按最低标准算在11000元左右的土地经营了十年,没有给被告任何报酬;四、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行规定和公共利益,合同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土地损失费100000元,被告将土地一并收回;六、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十一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转让土地需承包方(被告)提出申请,转让双方签订协议。经审查,该证据为《房屋买卖契约》,契约中第二条虽有“甲方(被告)共有十一亩土地永久性转让给乙方(原告)长期使用”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因原告未提供发包方(村委会)同意转让及被告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将十一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原告王某某的粮贴存折(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长林分社)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将十一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一直在领粮食补贴。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9年把房屋卖给原告的时候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原告领粮食补贴到2016年,2017年粮食补贴又打到原告账户上,地块大小、位置没有变,但亩数变了,当时没有精确,现在精确测量后是十二亩多。经审查,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诉争的土地经沙洋县人民政府“鄂(2016)沙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19598号”土地经营权证确认,承包方为被告家庭。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将十一亩承包地转让给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房屋出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仅支付购房款8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协议是为房屋过户签订的格式协议,实际支付被告的是89800元。经审查,因该证据与诉争的承包地转让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因被告之子发生交通事故急需资金赔偿受害人,遂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沙洋县沙洋镇三峡村171号的房屋一栋卖给原告,价格为89800元。同时约定被告将其十一亩土地永久性转让给原告长期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亦将房屋过户给了原告。因被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系三峡移民,当时土地所有权人为沙洋范家台监狱,移民搬迁户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当时没有办理土地经营权转让登记。原告于2009年至2016年期间对该诉争的土地进行耕种,并领取了有关的种子及粮食补贴。2017年3月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沙洋县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确权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又开始对诉争的土地收回进行耕种,并领取相关补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把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原告长期使用是否合法,目前诉争土地应该由谁经营使用。原告认为,土地转让系原、被告自愿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行为经过了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原告亦没有搁置土地并领取了粮食补贴。现政府将诉争土地确权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协议履行转让义务,并由原告来经营诉争土地。被告认为,当时将房屋和土地转让给原告,不是出于本意,是因为儿子发生交通事故要赔偿受害人,没有办法才卖的,且原告只支付了房款,并没有支付土地转让费。另土地转让需要承包方(被告)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单凭卖房协议中的一句话不能视为土地转包或转让,一是明显有失公平,二是不合法。现被告要求将土地收回,由自己来耕种。经审查,原、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前,被告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的经营权证,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亦一直未向发包方提出承包土地转让的申请,且被告在移民村居住生活至今,又无稳定的非农职业或其他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第二条约定被告将十一亩承包土地永久性转让给原告长期使用,由于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该诉争土地现已确权给被告,应由被告继续经营。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黄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被告薛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将其十一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诉请请求,根据本院前述对原告证据一及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的认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土地损失费10万元,并将承包土地收回的理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诉争的土地被告现已收回并在经营,故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土地损失费10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胡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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