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兴山,男,生于1963年12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建始县茅田乡锣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6997659P。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兴山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从2018年7月26日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58.33元;3、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62.00元;4、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60.00元;5、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213.50元;6、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2323.00元;7、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职业病检查费、诊断费、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1000.00元;8、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1000.00元。上述合计258616.83元。事实及理由:自2009年2月至今,原告受被告公司的招用,在该单位从事采煤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同岗位职工有王兴山,何光明。该单位实行承包制,原告在黄文军承包的班组从事采煤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到包工头手,然后由包工头发给原告,月工资约5000元左右。自2016年原告感到胸部不适,不能正常采煤,经检查身患疑似煤工尘肺病,原告一边工作一边进行煤工尘肺病治疗诊断。2017年1月11日,恩施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原告为煤工尘肺壹期,尔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至今。原告向建始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工伤认定需要,2018年4月17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字(2018)1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2月起构成劳动关系。后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尘肺壹期职业病构成工伤。2018年6月28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原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柒级。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没能履行原告尘肺壹期的医疗责任和义务,也未自觉赔偿原告的工伤保险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计算标准错误,2016年恩施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1167.00元年即3430.58元月;2、原告请求按14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6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能计算12个月;3、原告请求失业保险金2232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用工单位不支付失业保险金,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应原告申请而解除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4、原告请求的职业病检查费、诊断费、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应凭据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兴山自2009年2月起在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10月,原告因患职业病而停止工作。2017年1月11日,恩施州疾控中心诊断被告患煤工尘肺壹期。2018年4月17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18年6月14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8)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8年6月28日,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为“伤残柒级”。
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决与被告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经济补偿争议。2019年1月31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8)第128号仲裁裁决,主要内容为:一、同意原告的自愿请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58191.5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58.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99.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33.2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6696.8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煤工尘肺壹期,亦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被鉴定为柒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享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因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且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工资。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患职业病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的职业病诊断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基数应以2016年度统筹地区恩施州的社平工资每月3858.33元计算。《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基数应以统筹地区恩施州2017年度的城镇职工社平工资4233元月计算。同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本案中,原告生于1963年12月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根据前述规定,原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20%,即享受80%的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的十二个月工资。原告自2009年2月在被告处开始工作,于2017年10月停止工作,2018年7月26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18年7月共计9.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仍以统筹地区恩施州2017年度的城镇职工社平工资4233元月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业病检查费、诊断费、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675.00元的职业病检查诊断的相应医疗发票,对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即6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此看出,缴纳失业保险费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不属于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失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兴山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山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68682.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58.29元(3858.33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96.00元(4233.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28.00元(4233.00元月×20个月×80%)];
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山经济补偿40213.50元(4233.00元月×9.5个月);
四、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山职业病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675.00元;
五、驳回原告王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王兴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 杨苑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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