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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为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4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合伙承包了牡丹江江南右岸带状公园工程绿化工程,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王某某退伙,并对合伙时双方投入的财产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孙某某应退还原告224390元。但被告孙某某仅退还10万元,尚欠原告124390元未给付。虽然被告张某某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但合伙经营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也知晓合伙的事实,合伙收益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开支,该债务理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离婚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离婚。
原告王某某认为,二被告是在共同债务发生之后离婚的,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离婚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合伙承包牡丹江江南右岸带状公园的绿化工程。2014年10月7日,王某某与孙某某经协商一致,同意王某某退伙并签订了退伙契约书,确认孙某某应退还王某某退伙金224390元。协议签订后,孙某某支付了王某某10万元退伙金,仍欠原告退伙金124390元。后,王某某诉至法院,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退伙金124390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2016)黑1002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与孙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离婚。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本院于(2016)黑1002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张某某仅向法庭提供了离婚证,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原告同孙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确认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孙某某应给付王某某退伙金124390元为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保全费1143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莹 审 判 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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