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旭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旭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旭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400元;向原告支付以263,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2月15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借款的方式是原告将银行信用卡交付给被告刷卡消费、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所有款项合计为110,5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在跟原告核对以上账目后跟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在2018年2月14日、22日前分2次全部还清。另外,2018年1月12日、19日、30日,被告用原告的手机下载“好享贷”APP并以原告的身份注册并申请贷款,贷款成功后放款到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8年1月2日原告即已交给被告)然后刷卡消费,成功贷款并消费15,000元;2018年1月19日成功贷款并消费20,000元;2018年1月30日分两次成功贷款并消费6670元、323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用原告的手机微信操作“微粒贷”8500元后微信转账给被告。同日,被告借走原告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8000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用原告的手机下载“招商银行”APP并以原告的身份注册并成功申请贷款10,000元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018年2月7日,被告用原告的手机下载“平安银行”APP并以原告的身份注册并成功申请35,000元的“优享金”贷款后通过原告的招商银行手机APP转账给户名为“章顺”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2月12日,被告用原告的手机下载“小赢卡贷”APP并以原告的身份注册并成功申请贷款15,000元放款到原告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同日,被告在“小赢卡贷”APP上另外成功申请30,000元贷款并放款到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于当日及13日分别刷卡10,000元、22,000元。连同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确认的110,000元,被告以各种方式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合计为263,400元。
高旭珅辩称,对第一条诉讼请求表示疑问,肯定没有这么多借款,对第二条利息诉讼请求也表示疑问,且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承认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余元,也是陆陆续续向原告还款的。到2017年12月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通过支付宝的电子借条为借款关系提供保障,故形成了落款日期2018年1月12日的个人借款合同,这份借款合同是被告和原告打的统账。被告通过还信用卡或者现金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18年1月的6张单据可以证明被告是还过钱的,而不是像原告诉状所称的一点都没有还过。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已全部向原告进行了偿还,电子借条也已由双方确认已履行。确认履行完毕是需要双方在各自支付宝上通过指纹或者签字确认,才能操作完成。原告在没有外力胁迫的情况下,与被告共同确认该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已还清。110,000元之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是没有统计过向原告借了多少。如果之前的110,000元被告都没有还的话,原告是不可能再在后面把钱借给被告的。原告称被告用手机APP进行贷款四笔,被告不认可。如通过APP进行贷款,需要原告的手机验证码,被告无法获取该验证码,且如果被告用原告的卡登陆APP,放款都应放至原告的储蓄卡或信用卡中。如果被告用原告的APP操作了借款,原告手机应当也会收到相应的信息。四笔贷款,如果第一笔贷款是被告冒贷的,原告发现后,不可能还会出现第2、3、4笔贷款。原告在贷款后,自己也有使用。在110,000元借款还清后,被告确实陆续向原告借过钱,但是肯定没有原告诉状上的那么多。原告提供的证据6、8、9上写的都是提现,并非原告称的消费。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尾号为416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12月15日17:42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17:42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尾号为416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
2、原告尾号为416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12月15日17:44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17:44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尾号为416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
3、微信转账截屏,证明2017年1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
4、微信转账截屏,证明2017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4,000元。
5、支付宝转账截屏,证明2017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
6、原告尾号为416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2017年12月24日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尾号为416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
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对上述12,000元、12,000元、6000元、34,000元、2000元、1500元的借款进行了确认。
8、原告尾号为416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12月27日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尾号为416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
9、原告尾号为416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2017年12月28日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尾号为416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
10、原告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1月2日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
11、原告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1月5日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
12、原告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1月6日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
1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就110,000元的借款进行了确认。
14、原告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1月12日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手机下载“好享贷”APP并以原告的身份注册后申请贷款,贷款成功后放款到原告的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
15、原告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1月19日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手机下载“好享贷”APP并以原告的身份注册并申请贷款,贷款成功后放款到原告的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
1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确认会在1月24日前归还其操作的“好享贷”20,000元和15,000元贷款。
17、原告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1月30日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67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手机下载“好享贷”APP并以原告的身份注册并申请贷款,贷款成功后放款到原告的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
18、原告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1月30日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23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手机下载“好享贷”APP并以原告的身份注册并申请贷款,贷款成功后放款到原告的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
19、微信转账截屏,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手机申请“微粒贷”贷款,贷款成功后用微信转账给被告。
20、原告尾号为2329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1月30日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尾号为2329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
21、支付宝转账截屏,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手机申请招商银行贷款,贷款成功后用支付宝转账给被告。
2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其于2018年1月30日使用原告的手机申请“微粒贷”贷款8500元、使用原告的尾号为2329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了8000元。
23、原告尾号为9951的招商银行储蓄卡于2018年2月7日的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手机申请平安银行“优享金”贷款,贷款成功后放款到原告尾号为9951的招商银行储蓄卡,然后使用原告的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章顺。
24、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手机申请“小赢卡贷”贷款15,000元,贷款成功后放款到原告尾号为9951的招商银行储蓄卡,然后使用原告的支付宝转账给被告。
25、原告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2月12日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手机申请“小赢卡贷”贷款30,000元,贷款成功后放款到原告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然后使用原告的该信用卡刷卡消费10,000元。
26、原告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2月13日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手机申请“小赢卡贷”贷款30,000元,贷款成功后放款到原告尾号为0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然后于2018年2月13日使用原告的该信用卡刷卡消费22,000元。
2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其于2018年2月7日使用原告的手机申请平安银行“优享金”贷款35,000元并转账给章顺的事实、于2018年2月12日使用原告的手机申请“小赢卡贷”贷款15,000元(2月12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转走)、30,000元(2月12日以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的形式借款10,000元、2月13日以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的形式借款22,000元)(合计贷款45,000元)的事实。
28、原被告2018年3月28日早上在原告办公室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用原告手机下载APP后操作了“小赢卡贷”“你我贷”“微粒贷”,认可这是其对原告的负债,并同意帮原告直接向第三方归还。
29、原被告2018年3月28日下午13:50在原告办公室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用原告手机操作了平安银行的“优享金”交通银行的“好享贷”贷款,被告认可这是其对原告的负债,双方确认4月13日之前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30,000元。
被告高旭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旭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飘窗显示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已还清合同所涉110,000元借款。
2、7张信用卡还款单据,证明2018年1月至3月之间,多次转账钱款归还给原告。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找公司帮助原告归还贷款;2018年4月11日和5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老婆的聊天对话,证明原告有恐吓的意味,可能要对被告进行实际行为的报复。
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旭珅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2、3、4、5、10、11、14、15、17、18、19、20、21的款项,是被告借的,包括在110,000元中,2018年1月12日补签的合同,从2017年12月15日开始至2018年2月13日,所借的钱款均包括在110,000元中。证据24的款项是被告借的,不包括在110,000元中。
证据6、8、9、12款项都是原告提现的,不是被告借的。证据23的钱款不清楚,被告不认识章顺,也不是被告操作的。证据25、证据26款项不是被告消费的,2月13日原告信用卡不在被告的手上。关于证据27微信被告没有回应原告提起的章顺事情,发微信前被告与原告曾经打过电话,因为原告资金不够无法还钱,被告来还款信用卡,“这个不用你还”不是针对章顺的借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没有听过,其中的一些话原告误解了被告的意思。原告申请了这些贷款,利息比较高,原告偿还不起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说的帮他还是指找朋友帮他先缓解下压力,后来被告也找了朋友的公司想帮原告缓解,但是后来因为种种原因不了了之了。
对于被告高旭珅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于飘窗显示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自己手机APP上也是有一个悬浮框显示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说了原告才看到。当时原告的手机一直在被告手上,所以他完全有可能拿着原告的手机进行确认操作。电子合同显示“合同履行完毕”确认的日期是2月13日,与证24、25、26所述2月12日被告用原告手机借款的时间相对应,该段时间内原告手机就是在被告处。被告没有还清钱款。对于被告提供的7张信用卡还款单据。被告确实有还过几笔交通银行的,但是他还完之后又通过交通银行刷走了。招商银行确实有未知名的财付通账户还款10,000元,但是紧接着当日这笔钱又被刷走了。对于发给被告老婆的聊天对话,确实是原告发的,最开始怕他老婆不知道就告诉他老婆。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6所涉1500元,在2017年12月24日微信中被告予以确认,应认定为被告借款,对其否认不予采信。证据8、9所涉3000元和2500元系招商银行卡提现,鉴于该银行卡这一时期由被告掌控,微信中被告也表示由被告帮原告养,帮原告还,被告否认借款不予采信。证据12所涉1500元系交通银行卡提现,鉴于该银行卡被告不止一次借用,这一时期由被告掌控,故1500元提现可认定为被告的借款。证据25、证据26所涉10,000元和22,000元款项,系交通银行尾号为0280的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消费,鉴于该银行卡这一时期由被告掌控,故可认定被告借款。
证据23所涉原告尾号为9951的招商银行储蓄卡于2018年2月7日转账35,000元的记录,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形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手机申请平安银行“优享金”贷款,贷款成功后放款到原告尾号为9951的招商银行储蓄卡,然后使用原告的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章顺。被告表示不认识章顺,也不是被告操作的。原告目前的证据尚不够充分,不足以使本院认定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旭珅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帮助原告操作手机银行APP进行贷款,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先后借用原告交通银行尾号为0280的信用卡、招商银行尾号为4166的信用卡、平安银行尾号为2329的信用卡、上海银行尾号为2839的信用卡,或提现或消费,借用时间长短不一,其中交通银行尾号为0280的信用卡被告通过快递于2018年4月寄还原告。
在此期间,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刷原告名下信用卡提现、消费,用原告手机银行贷款等形式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共计228,400元。
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3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多次还款给原告计64,940元。
2018年1月12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为借款人乙方,通过手机在存证云电子平台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0,000元,甲方须在2017年12月22日将借款金额全额支付至乙方指定收款账号:支付宝账号XXXXXXXXXXX.借款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还款日期和方式为乙方分2期还款,第1期2018年2月14前还款55,000元,第2期2018年2月22前还款55,000元。本次借款无需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开庭时,被告当庭出示手机,在该电子合同上方有一飘窗,内容为“合同履行完毕。确认履行时间:2018-02-1312:15:23”。审理中,原、被告认为借款合同只是确认之前的借款,实际没有按照该合同履行,钱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打到被告支付宝账户。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被告认可多数款项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手机上电子个人借款合同显示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是否还需要承担已经还款110,000元的举证责任。
首先,手机app上悬浮框显示电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问题,可能存在几种情况,一种是合同双方确实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借款还款的内容,之后通过平台进行确认;另一种可能是签完合同后,另一方没有注意审核相关内容,留意提示信息,操作比较快,即点击履约确认,形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再悬浮框;还有一种情况是他人处于特定目的,操作原告手机,点击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关系,被告经常操作原告手机贷款及还款的情况,本院不能仅凭悬浮框显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确认被告已还清110,000元借款。
其次,从2018年3月28日的原告与被告对账录音情况看,对账涉及四张信用卡,范围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2月款项,原告认为只要历史账单拉出来,分清哪些笔款项是原告刷的,哪些笔是被告用的就清楚了,被告一再强调要全部对帐,包括利息全部对出来。两个多小时的录音始终未涉及110,000元是否还清,如果110,000元已于2月13日还清,就没有必要进行全部对账,按常理,对账时被告不可能不提出要扣除已归还的110,000元,故被告仍需要对其辩称已经还款110,000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原告否认被告还清电子合同所涉110,000元,按照通常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要求,大额钱款给付,尤其是被告称已还清借款,应当对还款承担举证责任。手机APP平台上是人为操作,约定怎么做,具体履行还是线下履行,线下履行情况,履行到什么进度,有否完成,还是需要相关的放款和还款凭证来佐证,如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仅凭一条悬浮框显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提示,不足以确认被告已还清110,000元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263,400元借款,扣除被告不认可本院不认定部分,及被告已向原告转账归还的款项,其余未归还的款项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旭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63,460元;
二、被告高旭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以163,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1元,由被告高旭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磊
书记员:杨槟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