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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王晶晶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昌林(系王某某姨老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60675422C。
代表人:高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晶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雇工,住枝江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枝江电信)、被告王晶晶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昌林、被告枝江电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被告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94.41元。事实和理由: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被枝江电信员工王晶晶施工的横跨乡村公路的细钢丝挂倒摔伤,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枝江电信所有的位于五通庙村二组网线坠落悬挂在乡村公路半空。网线有三股,两股是光纤,一股是钢丝,钢丝断了,导致两股光纤脱落。2016年6月18日,用户向枝江电信反映网线断了,枝江电信的委托代办员王晶晶前去维修,王晶晶到达现场后还未开始维修。9时30分,王某某驾驶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五通庙村二组往老周场行驶时,坠落在空中横过乡村公路的两股光纤与王某某的脖子相挂,致王某某摔倒受伤。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与王晶晶负事故同等责任。枝江电信在网线坠落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检验合格至2007年10月,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11月25日。
王某某受伤后到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少量气胸可能,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双肺气肿,肺大泡双肺结核伴空洞形成。支付住院医疗费5901.84元、门诊医疗费306.30元,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可到感染科治疗肺结核,不适随诊。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记录:结核抗体化验费25.50元、结核菌涂片化验费10.20元,康圣达化验:神经元特异性烯醇化酶测定NSE、结核杆菌蛋白芯片(LAM)、细胞角蛋白19片段测定、结核杆菌蛋白芯片(16KD)、结核杆菌蛋白芯片(38KD),康圣达化验费五项共计348元。枝江市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王某某胸部CT示双肺结核并空洞形成,因诊治需要行相关化验检查:神经元特异性烯醇化酶、细胞角蛋白19片段为排除肺部肿瘤性病变;结核杆菌蛋白芯片LAM、16KD、38KD为诊断有无结核病史。
枝江电信已垫付王某某医疗费23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询问笔录、光碟、网线、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收条、王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网线坠落造成王某某损害,本案案由应定为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枝江电信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网线维护义务,致使架设的网线发生坠落,坠落后未即时设立警示标志,造成王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晶晶与枝江电信是委托代办关系,王晶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空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但因网线很细,肉眼观察有一定困难,其过错很小。根据王某某的过错程度,由枝江电信承担90%的民事责任、王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某某与王晶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的肿瘤和肺结核化验费383.70元,与治疗外伤无关,应从医疗费中剔除。认定住院医疗费为5518.14元、门诊医疗费为306.30元,合计5824.44元。2、误工费为2016.25元(28305元/年÷365天×26天)。3、护理费为1023.72元(31138元/年÷365天×12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6、营养费为120元(10元/天×12天)。上述损失合计9784.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806元,已赔偿2300元,还应赔偿65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负担9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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