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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寺办事处文明路*号。负责人陈正联,该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共建巷*号。负责人吴涛,该所主任。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向上诉人王某某送达了(2017)鄂900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7年9月29日向上诉人王某某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情形及期限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按照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上诉人王某某应于2017年10月9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经本院核查,上诉人王某某截至法律规定的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王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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