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华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王庆虎
潘鹏程
原告王兴华,装修工。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元某县。
法定代表人冯艳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元某县。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鹏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兴华与被告联畅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兴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潘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联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华诉称,2014年9月28日11时20分许,李敏利驾驶冀A×××××-冀A×××××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107过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364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十级伤残,住院33天。
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兴华和李敏利负事故同等责任。
李敏利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6673.04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4、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2015)040号检验鉴定文书;5、邢台市中旭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6、邢台市鑫源装饰装修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联畅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李敏利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和李敏利达成协议,原告承诺不再追究李敏利任何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和证据有异议,对于伙食补助主张过高,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一人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在庭审中辩称,应当在查清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李敏利和原告王兴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兴华受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李敏利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联畅公司,李敏利系实际车主,根据有关法律,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李敏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联畅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方与李敏利达成协议,撤回对李敏利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李敏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的认购商品房协议书、居民委员会证明、事故前所在公司打工的收入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内,与法律相悖,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应予支持。
原告王兴华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12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33天*50元);残疾赔偿金72423元(城镇户口24141元*20年*双十级伤残*15%);护理费2181.3元(城镇居民24141元/365天*33天);误工费11369.2元(城镇居民24141元/365天*172天)营养费1155元(35元*33天);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已实际发生,酌定500元较合理;考虑到原告属双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较合理;被扶养人王世豪生活费7291.8元(6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16204/2人*15%);以上共计182811.37元。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他人死亡,交强险限额内应留出死者家属损失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就原告王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2811.37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46534元。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138.68元[(182811.37-46534)*50%]。
二、驳回原告对联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敏利和原告王兴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兴华受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李敏利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联畅公司,李敏利系实际车主,根据有关法律,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李敏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联畅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方与李敏利达成协议,撤回对李敏利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李敏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的认购商品房协议书、居民委员会证明、事故前所在公司打工的收入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内,与法律相悖,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应予支持。
原告王兴华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12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33天*50元);残疾赔偿金72423元(城镇户口24141元*20年*双十级伤残*15%);护理费2181.3元(城镇居民24141元/365天*33天);误工费11369.2元(城镇居民24141元/365天*172天)营养费1155元(35元*33天);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已实际发生,酌定500元较合理;考虑到原告属双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较合理;被扶养人王世豪生活费7291.8元(6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16204/2人*15%);以上共计182811.37元。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他人死亡,交强险限额内应留出死者家属损失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就原告王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2811.37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46534元。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138.68元[(182811.37-46534)*50%]。
二、驳回原告对联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玉志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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