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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华与刘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兴华
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某某
常振华(河北唐山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
暴晓林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兴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振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暴晓林。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代表人:郝爱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地址:凌源市凌河大街25-1号。
代表人:刘艳娥,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兴华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暴晓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振华、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告人保财险凌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华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被告暴晓林驾驶的冀H×××××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兴华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兴华、被告暴晓林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华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华医疗费、车辆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华医疗费、车辆损失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兴华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2891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兴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王兴华负担7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华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被告暴晓林驾驶的冀H×××××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兴华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兴华、被告暴晓林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华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华医疗费、车辆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华医疗费、车辆损失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兴华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2891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兴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王兴华负担7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本院交纳。

审判长:桑秀青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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